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76號原 告 古翰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299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裁決書所載時間為準,詳後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行經87.3公里處,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限往出口小型車專用)」等違規行為與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屬實而逕行舉發。
(二)原告於到案日期前兩度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則經被告通知後,於108年11月2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BA299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第4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部分);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部分),並於當日完成送達。原告於同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9月13日下午1時因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使用路肩,裁決應處7,000元之罰鍰。如該檢舉屬實,當日適逢中秋假期,車流量大,於湖口收費站匝道接往國道1號,除非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實無法於短短距離內快速切入主線,僅能依車流與標線緩速向前行駛,發現不慎駛入路肩(當日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即找尋安全距離切回外側車道。然被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原告對此無抗辯。
(二)唯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是在該日違規,理由如下:該檢舉影片上之日期為108年9月13日13時,僅以舉發機關函復說明檢舉人與原告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何怨隙,自無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誣陷…等語即認定該時間無誤。惟檢舉人攝影器材(行車紀錄器)並未經被告證明有經過國家標準局檢驗或校準,其所載日期如何能作為該日期之證據,被告隨意認定時間恐有誤差,故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所使用之攝影器材是在原告違規7日內提出檢舉,否則即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7.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使用路肩,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本案舉發機關審核民眾檢舉行車記錄器影像後認違規情節屬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經審閱採證錄影影像,檔案名稱AMX-5733(違規影片共24秒),時間2018/09/
13 13:35:00影片一開始系爭汽車行駛於加速車道,畫面右方出現「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平日7-10」、「假日7-13」之告示牌面,於13:35:03~13:35:05系爭汽車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於13:35:05畫面右方在出現「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告示牌面,於
13:35:05~13:35:13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路肩,於1
3:35:13~13:35:15,系爭汽車由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於13:35:19~13:35:22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13:35:24影片結束。本案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由外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屬實,利用路肩超車,違規事實明確。
(二)原告起訴理由以該攝影器材未經國家標準局檢驗或校準,其所載日期如何能作為該日期之依據,時間有誤差等情,被告已依職權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做出客觀之裁決。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7,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
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於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所示,系爭汽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7.3公里處時,有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時未使用方向燈、非往出口小車仍行駛路肩等行為並不爭執。審諸卷內採證錄影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可清楚顯示系爭汽車自加速車道接續行駛進入路肩(第81頁至第85頁),以及上述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等情;參以系爭之國道1號南向87.3公里處,乃位於湖口服務區至竹北路段(87.29公里至90.54公里),其於108年中秋節連續假期期間(9月13日至9月15日)雖開放路肩行駛,惟使用限制仍以現場標誌為準,有原告所提出「108年中秋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108年中秋節連續假期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等卷內可參(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再對照前揭擷取畫面明白顯示開放路肩行駛路段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面(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等情,則系爭汽車上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以及行駛路肩行為均有違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乃屬明確。
(三)原告雖以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國家標準局檢驗或校準,主張被告應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在違規7日內所為云云。然:
1.首查原告所稱之「國家標準局」,應係指制定國家標準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為標準檢驗局)而言;至於應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及檢查者,則指依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由該局指定公告為法定度量衡器者。又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度量衡器係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本件系爭之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之裝置,其所記錄之內容固然可能作為推算物理量之基礎,惟究非專為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而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暨其附件明細表中,且未包括行車紀錄器或相類裝置,有經濟部108年8月26日經標字第10804603760號函暨其附件可參,則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應經標準檢驗局檢驗或校準,於法尚屬無據。
2.次查,本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同意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3日之國道ETC系統通行記錄,顯示系爭汽車於當日下午1時32分20秒許,有行經國道1號南下88公里處之紀錄(本院卷第129頁),此與前揭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時間(下午1時35分許)雖有些微誤差,然系爭汽車確實有於該日行經前開違規路段,已屬無疑。原告雖猶爭執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者,無從確認即為108年9月13日系爭汽車行經上述路段之記錄,然對照上揭ETC系統通行記錄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既然僅有2、3分鐘差距,而兩筆不同來源資料均顯示同一部汽車於同一時段行經同一路段,經驗法則上復難將之區分為不同行為,則被告認定檢舉影片所記錄之系爭汽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08年9月13日,應屬可採。至於ETC通行記錄所示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之時間,雖與被告於原處分認定者有幾分鐘落差,且以時間紀錄之準確性而言,ETC系統似較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為可信,惟本件爭點僅為檢舉日期是否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前述違規時間之數分鐘差距與構成要件之判斷既不生影響,本院遂仍以原處分之認定作為基礎事實,附此說明。
3.末查本件檢舉人係於108年9月19日循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提出本件檢舉,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卷內為憑(本院卷第103頁),距原告9月13日違規猶在7日之內,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原告此部分質疑遂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間,行經違規路段時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堪為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