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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9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91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顧明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3 甲西往東方向超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並在萬芳交流道至木柵交流道路段,沿途跟隨後方之A 車變換車道,阻擋A 車行進,期間並數次猛然停頓、左右方向搖晃、急踩煞車及開啟警示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員警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 、B 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有附表編號1 、

2 舉發單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並載明應於民國

108 年9 月7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8 年8 月

8 日、同年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4 日前,原告於更新後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分別以附表編號1、2 裁決書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A 、B 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附表編號1 、2 裁決書欄所示之處分內容,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B 處分處罰

主文第2 項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懷疑A 車駕駛人以槍枝之紅外線瞄準系爭車輛,故撥打110 電話報案,惟未獲信義分局受理,為避免槍枝戕害社會安全,原告於情況危急下採取自力救濟行為,阻擋A 車行進,以等待警方盤查搜索,原告無阻礙交通之意圖,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又第九大隊未要求檢舉人提供完整影像,僅以不利於原告部分之影像對原告舉發,採證不嚴謹,舉發容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出現在A 車右側,以相當迫近A 車之方式向左變換車道,並行駛於A 車前方,其後A 車多次左、右變換車道欲超越系爭車輛,均遭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阻擋,故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 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 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

1 款至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A 車跟隨其前方車輛一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後方跨越虛線駛至A 車右前方,並以極為貼近A 車之距離顯示左轉方向燈,駛至A 車前方,A 車旋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立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不斷隨同後方A 車變換車道,擋在A 車前方,期間並數次猛然停頓、左右方向搖晃,阻擋A 車行進,系爭車輛另數次急踩煞車、開啟警示燈,最後系爭車輛隨同後方A 車跨越槽化線駛入出口匝道,且持續踩煞車、開啟警示燈,A 車即跨越槽化線超越系爭車輛,駛回外側車道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0 、253 至323 頁),細觀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復可見系爭車輛在A 車前方期間,系爭車輛前方、兩側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礙系爭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261 至321 頁),則依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及當時之交通狀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3 甲阻擋A 車行進之行為,確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情事。原告陳稱第九大隊未要求檢舉人提供完整影像,僅以不利於原告部分之影像對原告舉發云云,殊難憑採。

㈣、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3 甲前,在臺北市區道路即已撥打電話予警局,表示與A 車有行車糾紛,當時原告語氣平緩、無急促聲音,經員警詢問是否停留在現場等員警到場,原告表示對方車輛在移動中,員警請原告停車,由員警協助,原告拒絕停車,並執意表示要跟隨A 車行進,經員警再三詢問是否停車,原告均不予回應,僅表示要跟隨A 車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50 、325 至326頁),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並自承其在國3 甲行駛時,不斷踩煞車之用意係為使A車停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4936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而原告因前開行為,並經北檢檢察官認定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亦有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493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顯見原告對於其有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自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復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阻礙交通之意圖,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要屬無稽。

㈤、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經北檢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493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 號處分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至

127 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固仍得依道交條例規定對原告裁處行政罰,惟應於被告裁處之罰鍰內扣抵系爭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3 萬元金額。而因原告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108 年10月1 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18,000元,經扣抵原告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支付之金額,被告自不得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僅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A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裁處罰鍰部分,自有違誤;至B 處分對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情事,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又原告因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扣抵該金額後,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裁處罰鍰,僅得對原告記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從而,被告以原告分別有附表裁決書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以A 、B 處分對原告裁罰,就A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自有違誤;其餘A 處分部分及B 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A 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因A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至原告請求撤銷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編號│違規時/地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 │ ├─────────┬────────┼─────────┬────────────┤ ││ │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處分內容 │ ││ │ │(道交條例) │ │(道交條例) │ │ │├──┼──────┼─────────┼────────┼─────────┼────────────┼─────┤│1 │108年7月13日│行駛快速公路非遇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被告108 年10月31日北市裁│本院卷第41││ │下午9時43分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公路警察局第九公│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催字第22-Z00000000 號裁│、67頁 ││ │/國3 甲東向│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路警察大隊108 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決書(下稱A 處分)/罰鍰│ ││ │3.6 公里 │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7 月24日國道警交│第63條第1項 │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 ││ │ │駛/第43條第1項第 │字第Z00000000 號│ │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 ││ │ │4款 │舉發單(下稱A 舉│ │全講習 │ ││ │ │ │發單) │ │ │ │├──┼──────┼─────────┼────────┼─────────┼────────────┼─────┤│2 │108年7月13日│行駛快速公路非遇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被告108年10月31日北市裁 │本院卷第43││ │下午9時43分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公路警察局第九公│道路上駕駛汽車(處│催字第22-Z00000000 號裁│、71頁 ││ │/國3 甲東向│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路警察大隊108 年│車主)/第43條第4 │決書(下稱B 處分)/吊扣│ ││ │3.6 公里 │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7 月24日國道警交│項 │汽車牌照3 個月 │ ││ │ │駛/第43條第4項 │字第Z00000000 號│ │ │ ││ │ │ │舉發單(下稱B 舉│ │ │ ││ │ │ │發單) │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