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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號

10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惠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

7 年10月8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71008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辦轉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但其於105 年間因犯詐欺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嗣被告遂以原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刑事犯罪,而開立107年5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919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6月1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被告便以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詐欺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於107年10月8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71008013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涉刑事犯罪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關計程車業務行為,未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為現行有效法規範,行政機關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因犯詐欺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據以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核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及構成要件之認定,並無違誤;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其就本件之法律適用為何?被告可否據以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司法院106年6月2日釋字第74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又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

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處所稱之法律自是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是以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首於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對行政函釋)創出「違憲但定期失效」模式,並於司法院釋字第224 號解釋首次用於宣告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對此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對被宣告違憲之法律,發生如何之效力,初始司法實務認為該違憲法律於失效前仍屬有效,國家機關於失效前根據該法律所作成之行為,均屬合法;然嗣後之發展,釋憲實務已轉著重被宣告定期失效法律之「違憲」性質,如果在違憲法律失效前,無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而對於本於該失效法律作成之行政處分之爭訟事件,繫屬於法院,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如何,法院應依合憲方式作裁判。執此,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 條),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始得加以處罰;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政法義務規定,如果被宣告為違憲,即使是宣告定期失效,在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尚欠缺違法性,而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蓋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形成憲法秩序,其要求法律不得與之牴觸,人民違反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所課人民之義務,如果還認為具有違法性,則顯與合憲法秩序不相容(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另憲法訴訟法(原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於 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年施行,依新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其修法理由謂: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爰於本條規定,於本節案件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惟個案情形不一,各法院亦得考量該經違憲宣告但尚未失效之法規範於個案之影響,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待依新法再續行審理,於法院未依職權裁定停止時,亦許當事人提出聲請,爰增訂本條第1項但書規定。㈣雖憲法訴訟法尚未生效,然因本件所涉處罰之(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於106年6月2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認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在案;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因未區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所犯刑事犯罪,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一概予以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規範,因「涵蓋過廣」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屬違憲性質,自無以查明行為人究有何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當應參考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之修法精神,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俟該法規範修正後,確立何種類型之刑事犯罪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並界定本件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涵蓋範圍,以確認原告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情事,始合乎憲法解釋之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意旨。

㈤另(108年4月17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3項、第4項規定: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⒈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⒉刑法第184 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 ,⒊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⒌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4條或第6條,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231 條之1至第235條及第315條之1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 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 年內不得辦理。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法規範因大法官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在案,現該法規範業已修正,確立何種類型之刑事犯罪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並界定本件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涵蓋範圍,本院當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後之法規範予以適用,以判斷被告可否據以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㈥查原告於104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辦轉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但其於105年間因犯詐欺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等節,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固原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列之刑事犯罪;然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後之該法規範規定,有關「詐欺」刑事犯罪類型,僅限於「利用職務上機會」,復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始得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罰,非謂計程車駕駛人有犯詐欺刑事犯罪者,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一概均應廢止執業登記。則觀諸原告本件詐欺刑事犯罪行為,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與計程車駕駛行為無涉,自非屬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之情,且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有逾6 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情形;可見原告行為並無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其行為尚未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不得認其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違規事實,被告自無由謂原告有何行政法上之義務違反。

㈦是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於106年6月2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在案,屬違憲性質之法規範,與合憲法秩序不相容,不得逕予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茲因該法規範係因涵蓋過廣,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致違憲,本院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之修法精神,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應迨該法規範修正後,確立何種類型之刑事犯罪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方得據以處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明確其處罰行為之涵蓋範圍,辨明何種刑事犯罪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則原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修正後之法規範限縮在「利用職務上機會」、「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之詐欺刑事犯罪類型,因原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核無利用計程車駕駛人職務上機會犯之情事,且法院所處有期徒刑亦未逾6 個月,又經給予緩刑宣告在案,即無可認其行為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要無違反該法規範所指之行政法上義務,當不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其所涉處罰依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於106年6月2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在案,屬違憲性質之法規範,不得逕予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是本院經參考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

1 項之修法精神,認應迨該法規範修正後,確立何種類型之刑事犯罪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方得據以處罰;則因108年4月17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已將詐欺刑事犯罪限縮在「利用職務上機會」、「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情形,以確立處罰之涵蓋範圍,但核原告刑事犯罪行為及法院所處之刑,俱不該當修正後之處罰構成要件,尚不得認原告有何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