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08號原 告 徐 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52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5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7年4月8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直街12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訴外人莊鴻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莊玽珂、林鄉娜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莊鴻良等人人車倒地,莊鴻良因而受有雙手、雙側手肘、左膝及臉部擦傷、門牙挫傷等傷害;莊玽珂受有右側膝部、左側手肘及腹壁擦傷、臉部及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林鄉娜則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損擦傷、足部擦傷、左膝、右肘及右肩鈍挫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外傷導致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Complex Regional Pain Syndrome,簡稱CRPS),經治療後其左下肢功能仍難以恢復正常,左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嚴重關節攣縮和肌肉萎縮,需使用雙拐杖和輪椅移動,左膝關節機能已永久喪失,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8529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6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8年10月26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10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8年11月10日前繳送。㈡108年11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11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11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08年9月26日送達原告。嗣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
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交通事故,現由刑事庭審理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所為同一行為為裁罰,原處分自有違誤。
2.原告縱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疏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惟林鄉娜所罹患罕見CRPS之傷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亦非屬於「重傷害」範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據現場處理資料,A車沿臺北市大直街127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大直街西向東行駛之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又臺北市大直街127巷南向北設有「停」字標誌標線,為支線道,大直街西向東為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並賦予支線道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又吊扣駕照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裁處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處分有關「罰鍰600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訴外人林鄉娜所罹患CRPS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CRPS傷害是否屬於重傷害?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莊鴻良(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B車搭載莊玽柯及林鄉娜發生交通事故,致莊鴻良、莊玽柯及林鄉娜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林鄉娜所受CRPS重傷害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被告答辯狀證物不公開卷第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見被告答辯狀證物不公開卷第4、6、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被告答辯狀證物不公開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被告答辯狀證物不公開卷第17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被告答辯狀證物不公開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被告答辯狀證物不公開卷第2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被告答辯狀證物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被告答辯狀證物不公開卷第23至24頁)、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見被告答辯狀證物不公開卷第29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52、505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及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駕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莊鴻良所騎乘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詳後述)」之違規行為。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分別為:⑴原處分有關「罰鍰600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⑵林鄉娜所罹患CRPS之傷害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該CRPS傷害是否屬於重傷害?
(二)經查:
1.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8日以徐瑜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徐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前述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所為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部分,因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原告既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惟被告未察原告所為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依法應由司法機關優先管轄,逕為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有悖於上開規定,自有違誤,就此部分裁處自應予撤銷。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2.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故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3.林鄉娜所罹患CRPS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重傷害: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則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查原告因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莊鴻良、莊玽珂及林鄉娜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08頁)、前述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犯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007)亦同此見解,有該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有重傷,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林鄉娜所罹患CRPS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該傷害亦非重傷害等語。惟查,林鄉娜受傷後,因左下肢異常疼痛,於107年4月11日至110年間,持續前往榮總及陽明醫院就診,檢查發現左膝挫傷合併自主神經反射失常,確診因外傷導致左下肢CRPS,雖經多年藥物治療及復健,但直至110年2月22日就診時,其左膝關節活動度仍僅有40至60度,且嚴重關節攣縮和肌肉萎縮,需使用雙枴杖和輪椅移動,左膝關節之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等情,有榮總醫院、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又林鄉娜於109年2月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判定其左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左下肢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達身心障礙標準,並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及復康巴士服務使用資格,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亦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10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1096024360號函暨附件鑑定資料、110年3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060441號函暨附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存卷可憑。可知林鄉娜因本件交通事故,經確診外傷導致左下肢CRPS,雖持續就醫診治,然其左膝關節之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造成步行功能之障礙,需使用雙枴杖和輪椅移動,堪認林鄉娜左下肢機能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從而,徐瑜就此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等情,業經本院108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述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審認林鄉娜所受CRPS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已達重傷害程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有關「罰鍰600元」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且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