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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8號

10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致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與光峰路口及長壽路與長峰路口之間,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畫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107年11月1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於108年1月14日查復違規行為屬實,被告爰於108年1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03280號函回復車主簡竟如,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年2月27日前。嗣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至被告櫃檯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本案駕駛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31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7年10月28日當天上午,原告全家與友人出遊,行經長壽路時,原告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檢舉人在左邊內側車道,直行時檢舉人切向右邊即原告直行之車道,當下原告急踩煞車且感覺車子搖晃了一下,原告以為車被撞立即按喇叭,但檢舉人並未停車反而加速前進,因原告當時車上載妻子與兩個小孩,煞車也不敢急煞而是分3次輕踩煞車的方式停下,因下車檢查車子是否受到碰撞,所幸並無擦撞痕跡,故未立即報警,只是問檢舉人是如何開車的,檢舉人一開始並無答話,後來才下車道歉,故原告並未立即報警,但事後接獲警局通知,檢舉人至警局提告妨害自由,原告有到警局說明事發經過也曾請警察調閱監視器,但警察表示該路段監視器已損壞而無法回調,原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也因距離事發當天數日而被覆蓋,而無法提供相關有利之證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審據違規證據影片,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8日11時1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且停放在長壽路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違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原告突然煞車,如果後面車輛沒有注意就會造成追撞,具有危險性,若當時屬於行車中發生事故或糾紛,可停靠路邊並向警方請求協助,毋須於車道中暫停。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原告的駕駛行為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煞車」之要件,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2、由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3、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

4、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5、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6、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而是調整並修正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可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的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於車道中暫停」。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

7、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

8、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9、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許多用路人的困擾。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7條之1,卻是允許完全不受上述法令、價值理念所規制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

㈡、舉發機關、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雖非無據。惟查:

1、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光碟畫面,可知光碟畫面並無聲音,也沒有錄到原告與檢舉人之間有何種言語或動作,更欠缺原告所主張的檢舉人又向前追打原告車輛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而本院曾函請舉發機關「提供長壽路自長壽路107巷路口起至違規確切地點所有監視器與本件有觀的錄影畫面。若是因為監視器損壞而無法調得畫面,請敘明該監視器的設置位置、負責管理維護的機關名稱地址、監視器自何時起損壞、在本件違規當日仍無法修復的原因」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但舉發機關的回函就此部分似是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亦可證舉發機關並未善盡查證屬實的責任與義務。尤其是原告在起訴狀以及本院審理中都提到當時有請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而警方告以監視器損壞數月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

13、111頁),所以舉發機關本次經本院函詢監視器損壞情形,舉發機關仍無法查明回復,實令本院不得不認定舉發機關並未善盡查證屬實的責任與義務。

2、再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說警察是在事發後兩三天才請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但已經被覆蓋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已無法再提出當時畫面以供比對,而此項無法提出證據的不利益不應該由原告負擔,因為這是原告客觀上無法提出而不是主觀上不願意提出,且是因為舉發機關的通知時間較晚所致。這也是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極大的立法缺失,該條規定違規日7日內均可舉發,且舉發機關審核處理的速度也應另外計算。所以,在單純的檢舉案件,被檢舉人通常是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單後才知道被檢舉,而這時間大約至少已經經過將近20日。被檢舉人縱使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大概也已經被覆蓋。在本件雖是兩三天後就通知,但由於原告當日是出遊至桃園,原告又是住臺北市,因此行車時間應該較長,行車紀錄器畫面若已被覆蓋,亦與常情相符。因此原告所稱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應可採信,而此項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舉發機關、被告對於原告的違規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已無路口監視器畫面或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比對。先予敘明。

3、在光碟畫面中,確實可以看到「檢舉人車輛通過107巷的路口後,11:10:06,檢舉人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在檢舉人從11:10:07至11:10:09變換至中線車道的過程之間,由於原告車輛有加速行駛的情形,以致檢舉人車輛的車尾部分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原告車輛甚為接近,但11:10:10,原告車輛隨即減速,兩者距離拉大」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所稱當日車上載了2個幼女及妻子,衡情當然會以妻女安全為優先考量,而檢舉人車輛突然從原告車輛左前方以非常近的距離切入,本來就是一種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所稱因車身晃動以為發生擦撞等語,似非無據,原告遇到此種突發事故,為了查明是否有車損而停車了解狀況,應該不是任意的停車,而不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修正所欲涵蓋的惡意駕駛行為。

4、又查,從光碟畫面可見「11:10:18至11:10:19之間原告車輛後煞車燈亮起。11:10:22至11:10:23,長壽路與長峰路路口號誌綠燈,原告車輛通過路口,此時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又亮起。原告車輛後煞車燈於11:10:25再度亮起,至

11:10:30,原告車輛完全停止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因此停止於原告車輛後方」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告因為顧及安全,也不是驟然煞停,而是分數次煞車而停止。兩車因此也未發生碰撞。原告的行為因此也不符合「驟然煞停」的情形。

5、綜合上情,本件既然是檢舉人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的突發狀況在先,則原告所為並不符合處罰的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