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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號

108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瑞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2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至善路2段路口,不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至善路2段路口,因不依規定使用霧燈,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審核影片,查證屬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於108年1月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20時1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與至善路2段路口,因開啟後霧燈被市民檢舉,受檢舉之路段為陽明山山腳下溪流邊,當時確有起霧且飄著細雨,依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清晰可見檢舉人車窗玻璃閃亮著雨滴光點,夜間雨霧中行駛而開啟霧燈,增進行車安全並無不妥,且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採證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檢視影片後,確認系爭車輛於當日並無雨霧之情形下開啟後霧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汽車有使用霧燈的事實,有檢舉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11月28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堪驗光碟確認有使用後霧燈(見本院卷第130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而可以認定屬實。所以,本件爭點就是在判斷系爭汽車是否在並無雨、霧時仍使用霧燈。詳如以下說明。

㈠、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因此,若汽車行駛中遇雨、霧時,即可使用霧燈。

㈡、查,經本院將檢舉光碟送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判斷有無雨、霧情形,並請該局提供當時最近氣象站的氣象資料。經該局回覆及所附資料所示,檢舉車輛前擋風玻璃似有些細微水跡,惟車輛行進過程中並無大量增加現象,而柏油路面似亦未有下雨時的濡濕現象,即使該細微水跡是由降雨現象造成,該等雨量大小亦無法量測而得,另從影片所見方向之能見度初判,似無霧的現象;而鄰近的大直自動站(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大直高中內)於當日除上午8時以外,其餘時間並未測得降水資料,該站無能見度之觀測;而有觀測霧現象的最近氣象站是台北氣象站(位於台北市○○路○○號),當日並無雨霧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3月15日中象參字第1080003269號函、逐時氣象資料、天氣及視障代碼對照表、大直氣象站降水量氣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7至103頁)。

㈢、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光碟,亦確認地面乾燥、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似乎有細微圓形水滴狀(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其範圍是普遍平均分布在前擋風玻璃上,與中央氣象局所見情形與判斷相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可證,若非當時有極些微降雨情形,應不致有該等圓形水滴出現在前擋風玻璃上,且亦因水量極少,所以,無法測得水量也不會造成地面濕潤。再者,中央氣象局在該路段附近並無觀測霧的氣象站資料可以提供,而所提供的台北氣象站資料距離該路段甚遠,所以台北氣象站的資料並無從判斷該路段是否有霧。而中央氣象局也只能從影片所見方向之能見度予以初判,認為似無霧的現象,可證中央氣象局亦無法從影片逕予確認當時是否確實無霧。綜上,當時既然有些微無法測得之降雨情形,則系爭車輛遇雨使用霧燈,應符合規定。因此,原處分認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無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