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22號原 告 林豐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30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時遇警臨檢,經同意搜索及採尿,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於108年10月13日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13008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攔檢過程中承認2天前吸食愷他命菸,但伊不是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愷他命,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伊繳清吸毒罰款後,又收到毒駕紅單,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中,有關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規定係針對施用(持有、販賣、運輸等)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另涉及處罰條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二者在構成要件事實、違反法律、處罰目的均有所不同,非屬同一行為無競合問題,應分別處罰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萬元。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攔查,經同意採取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體內存有相當濃度Ketamine(1640ng/ml)及Norketamine(3850ng /ml)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2月2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103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毒駕告發通知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另攔檢過程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有擷取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開車當時沒有吸毒,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頁);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文義結構可知,乃抽象危險之行政違規行為,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原告坦承於108年7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為警攔檢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Ketamine(1640ng/ml)及Norketamine(3850ng/ml)毒品成分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說明,無論原告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其於體內殘存毒品尚未完全代謝排出人體前駕車,即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後駕車」違規行為。
㈢原告主張:不服一罪二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予以處罰。又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雖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有其提出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現又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12 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仍執陳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