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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4號

10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明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7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口,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口,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2月12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8日前。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8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遭檢舉之時間、地點適逢選舉期間,有多輛大型遊覽車在仁愛路右側車道,造成些許壅塞,致右側無法行進,故進入仁愛圓環時,打燈進入左側車道,依循圓環路面指示左轉,欲進入仁愛路直行車道前,有打方向燈示意,然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只有20秒且該影片並未錄製到任何聲音,而無從顯現當時行車全貌,對於原告有利事項並未適當呈現,恐因原告行車過程無意間冒犯檢舉車輛才遭此檢舉之故,原告並無違背公共秩序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敬請依「輕微違規勸導」規定處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影片,該車在行駛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不當。另本案舉發違規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檢舉民眾於107年11月21日提出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本案違規屬實,被告據以依法裁處,核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審酌違規情節輕微,被告予以否認,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的請求是否可採,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條: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同規則第2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2、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分別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8年1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43814號函、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被告108年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1081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3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4701號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65至79頁),且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光碟確認違規過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㈢、惟查,依檢舉光碟所示,檢舉人車輛於違規當時是跟隨在系爭車輛之後,距離甚近,檢舉人之車速在時速20公里以下,只有在最後5秒時顯示為21、22公里,可證當時車速很慢。其次,在原告向右切換車道時,原告有煞車,右側只有1輛車而且也向右變換車道,原告也與該右側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該右側車輛並緩速行駛而讓原告先行通過後,始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該右側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也沒有打方向燈。可見原告向右切換車道過程並沒有危險駕駛的情形,除了未打方向燈以外,仍有遵守交通規則。事實上,在光碟畫面中所看到在同一路口向右切換車道的大約10多台右轉車輛,只有其中兩輛有打右轉方向燈,其他車輛全都沒有使用方向燈。而檢舉人的車輛也跟著右轉,從光碟畫面也聽不到檢舉人有使用右轉方向燈的聲音(以上內容雖未見於筆錄,但均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由此更可以證明,原告的駕駛行為與大部分的駕駛人都一樣,而並未造成危害,因此,應能判定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甚者,檢舉人自述當時欲前往公司途中,但其跟隨原告的行駛方向卻是往公司的相反方向,此與常情不符。再者,檢舉人也無法再提出檢舉畫面前後30秒的畫面,以利本院判斷原告與檢舉人當時駕駛行為的全貌,則原告主張是否是因為原告與檢舉人之前有行車糾紛等情,始遭檢舉等語,雖無法予以確定,但審酌上開檢舉人行車方向與常情不符的情況,本院也必須更為注意原告就此次檢舉之程序正當性及實質正當性所提出的質疑。綜上,原處分未能慮及上情而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為裁量,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