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3號
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仲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 年2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6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任燕華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林寬彥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逕行駛離現場,俟為警處理交通事故時,認該車輛駕駛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予以肇事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86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任燕華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1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陳述意見,並表明為應歸責之人,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1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8 年2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6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600元、6,000 元,惟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吊銷駕駛執照: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機車手把勾到原告車輛駕駛座側後視鏡肇事,因當時為晚間且兩車是同向行駛,故原告不知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非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意;且原告於警詢時、調解過程中未見機車駕駛人林寬彥有何受傷情事,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前往附近醫院就醫,顯不合常理,恐為假車禍、真詐財。況原告於起駛時,緩慢駛出並開啟大燈,為何會發生機車把手勾到車輛後視鏡情事,顯見為林寬彥速度過快所致,並非原告有違規情事;故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又所為裁處過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路口監視畫面可知,原告於起駛時未使用方向燈,並未讓行進中之林寬彥機車先行,以致原告車輛左側車身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碰撞時原告並有踩剎車,及向右閃避駛離情事,足見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雖原告所犯肇事逃逸刑事犯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但就其所繳緩起訴公益金,僅得於本件裁處金額內扣抵,尚無由據以免罰;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起駛前,有無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原處分之裁量是否妥適,有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0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8月26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任燕華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林寬彥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逕行駛離現場,俟為警處理交通事故時,認該車輛駕駛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予以肇事舉發;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461 號偵查結果,認原告係犯肇事逃逸罪,自白犯行且經告訴人即林寬彥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遂命附條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公庫9萬元,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經林寬彥撤回告訴,給予不起訴處分;至原告與林寬彥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以107年度刑調字第480號調解成立,原告願賠償林寬彥及機車所有人謝美貞2萬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等情,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診斷證明書、各該處分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且據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復經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實。
㈢則從該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該路段為水源路平面路段,有
路燈照明,只見原告車輛本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嗣原告自路旁進入駕駛座,並將車頭向左稍微移動,接著駛入車道,過程中未見原告車輛有開啟左轉彎方向燈情形,但在原告車輛尚未駛離停車格並進入車道之際,林寬彥騎乘機車緩步自水源路平面車道後方同向駛近,以致原告車輛左側車身與林寬彥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寬彥因而人車倒地,原告車輛則在短暫暫停後駛離現場,此據本院勘驗屬實,且有被告暨偵查案件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事故照片為證;由此可見,原告於起駛前因未確實開啟左轉彎方向燈,且占用部分車道,而無不讓行進中之林寬彥機車先行,已構成違規行為,原告當應負起此一行政處罰責任。復參酌兩車碰撞位置係在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原告車輛左側後視鏡並因此斷裂,並掉落現場,林寬彥更因此人車倒地,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該處並有路燈照明,原告當可輕易察覺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林寬彥有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傷,而知悉業已發生肇事致人受傷情事;互核原告於己身所涉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林寬彥機車撞到後,伊認為係小擦撞,沒有重大傷害,遂直接駛離現場等語,又於偵查中陳明: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聽到「刮」的一聲,但因未曾有肇事紀錄,不知該如何處理,也覺小擦撞不甚嚴重,故直接把車輛開走,坦認有肇事逃逸之刑事犯罪等語,足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已知悉肇事情形,林寬彥實有可能受傷,惟因己身緣故而選擇逕自駛離事故現場,主觀上自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意思,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肇事逃逸責任。
㈣況林寬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
兩膝挫傷併擦傷乙節,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經調閱前開病歷資料屬實,而林寬彥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表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原告車輛已經離開,遂先前往醫院急診,再向員警報案等語;斟酌林寬彥前往西園醫院急診時間為當晚8 時32分許,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未久,且所受傷部分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呈車輛碰撞及倒地部分相若,確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堪信林寬彥確有因原告肇事而受傷情形,故原告所述林寬彥有假車禍、真詐財情形,顯與事實不合,復係刻意構陷林寬彥,洵不足取。另原告稱本件交通事故乃林寬彥車速過快以致肇事一事,但經本院勘驗結果,林寬彥當時係騎乘機車緩慢駛來,並無明顯有車速過快情形;且本件既可認定原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林寬彥機車優先通行,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關乎林寬彥有無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原告當無從以林寬彥當時車速快慢為由,卸免己身行政處罰責任。
㈤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與第62條第3項、第
4 項前段規定者,統一裁罰基準各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元、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700元、6,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800 元、7,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900元、9,000元,且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銷駕駛執照。則被告以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依上述裁罰基準表,就原告第45條第1 項第10款違規部分,處罰鍰600 元,另就違反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部分,處罰鍰6,000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合乎該等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罰鍰數額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外,對是否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被告並未被授予裁量權限,故被告依處罰條例及上述裁罰基準表予以適法性裁處,原告自不得指為違法。
㈥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同一交通事故行為,觸犯肇事逃逸刑事犯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所涉肇事逃逸刑事犯罪業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公庫9萬元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該部分公益金9萬元僅於裁處之罰鍰6,000 元內扣抵之,非被告不得為裁處;且併處罰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被告亦得予以裁處之,另原告違反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與其所涉刑事犯罪屬不同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本件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不生重複處罰情事。
㈦是原告於上述時地起駛前,確有不讓行進中之林寬彥機車優
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且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當下,業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詎原告猶執意駕車逃逸,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此一行政處罰責任。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範,為適法性裁處及裁量,自屬有據;且原處分亦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當應擔負起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600 元(600元、6,000元,惟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送往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