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5號
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盈賢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石蕙銘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2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4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436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月5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詢據當事人表示:係於昨日晚間11時許曾引用威士忌等情,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134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08年1月2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2411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11日至被告櫃台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2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由原告收受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3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固不否認酒測器第一次出現異常狀況,且異常狀況內容及檢測過程,據舉發機關所述,第一次檢測時,酒測器功能正常分析顯示酒測數值0.19MG/L,惟當時酒測器記憶功能異常致第一次檢測酒測數值消失,所列印之第一筆記錄係案號89為108年1月5日10時30分所測酒測值0.00MG/L,因案號89酒測值並非原告所測之數值,故未將該筆列印酒測值供原告簽名確認,因酒測器酒精檢測功能正常,隨即告知原告檢驗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原告也同意配合檢測。第二次檢測酒測值0.19MG/L,據以製單並無違誤。然,查看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第一筆列印出來之酒測記錄,並請受測人簽名確認之後再重新進行檢測,更未攝錄到員警向受測人說明失敗原因並請重新檢測之過程。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陳述「欲列印酒測單時,該機器已經自動關機,再次開機壓列印鍵後,列印出來的測試單為案號:89是上一位民眾所測試的數值」與被告主張「酒測器記憶功能異常致第一次酒測數值消失」有所出入,舉發員警並未向原告提示該檢測結果並請原告簽名確認後再予以重測,而是將第一次列印出來之酒測結果逕自作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程序有悖。
㈡、關於酒測器當時是否確為「酒測器功能正常僅是酒測器記憶功能異常」之情況,實施檢測員警並不具備專業知識,乃係員警基於過往經驗私自判斷,是否真如員警所述僅是記憶功能錯誤尚不得而知。又員警明知酒測器異常,自應停止使用該儀器而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惟員警不僅仍使用已出現故障之酒測器進行檢測,且未留存第一次酒測記錄,事後亦未查明該儀器故障原因,重新測得之結果仍難令原告信服,據此作成之原處分顯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規定自屬違法處分而得自行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劉曜霖於108年1月5日,擔服8至12時全區巡邏勤務,於11時30分許在本市○○區○○○道與西藏路口執行路檢,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值勤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經確認原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即提供水予以漱口並詳盡告知相關權益及法律效果後,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無異常),經檢視錄影光碟第一次檢測時,酒測器功能正常分析顯示酒測數值為0.19MG/L(影像檔名稱:2019_0105_113639_132,時間:11:43:38),員警當場請原告檢視確認並告知舉發及扣車相關規定,惟當時酒測器記憶功能異常致第一次檢測酒測數值消失(0.19MG/L),所列印出第一筆紀錄係案號89為108年1月5日10時30分所測酒測值為0.00MG/L,因案號89酒測值並非原告所測試之數值,故未將該筆列印酒測值供原告簽名確認,因(000000/105210)酒測器酒精檢測功能正常,隨即告知原告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原告表示也同意配合檢測,第二次檢測酒測值為0.19MG/L(影像檔名稱:2019_0105_114639_133,時間:11:47:36),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並無違誤。
㈡、舉發員警均有依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告知檢測失敗原因,且(000000/105210)酒測器酒精檢測功能正常僅記憶功能異常,原告當時同意接受該酒測器檢測,第二次測得酒測值為0.19MG/L。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4條第2、3項規定,當酒測時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
0.17毫克之間,警方會實施勸導;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8毫克就會進行舉發,惟原告所測得酒測值出現的每公升0.19毫克已超過標準值,舉發員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又同年月16日員警再次使用該酒測器取樣均能完成,另經檢視該酒測器前於107年11月7日經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故當日執行檢測時,酒測器完成採樣檢測無誤。至於第一次酒測記錄因非原告所測得之記錄,故未請原告於酒測值列印單上簽名,且上一位受測者的結果紙已有留存,新列印的這張結果紙就不需要留存,我們是按照序號排列記錄。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2、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同條第4項規定:「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㈡、被告認原告有違規事實,雖非無見。惟查:員警鄭育婷以本件酒測器於對原告實施酒測時的檢測功能正常,測得酒測值為0.19MG/L的事實,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鄭育婷警員勘驗光碟確認在卷,分別有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8、155-162頁),並經舉發機關來函確認,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1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48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本件酒測器的中文維修操作手冊(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提示予兩造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酒測器檢測正常,不能進行2次酒測。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酒測器檢測功能並沒有異常等語,有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以上可證酒測器檢測功能確實正常,實施檢測已經成功。
㈢、次查,雖然酒測器檢測成功後,無法列印所測得的0.19MG/L數值,但不表示檢測失敗。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此時員警就不得再對原告進行第2次酒測,至於無法將第1次檢測結果予以列印的情形,應另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理,不得對原告實施第2次檢測。但員警卻又對原告進行第2次檢測,而且以第2次檢測的數值與列印資料做為證據,對於原告進行舉發,可證員警已經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的規定。員警的舉發既有違法的重大瑕疵,被告即不應做成原處分。因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而可採。被告雖認為可以做第2次檢測,沒有問題等語,惟此與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的規定有違,因此,被告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30元(計算式:300元+530元=830元),合計確定為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83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紙在卷可參,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8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