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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0號

108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自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22-C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22-CU0000000-0號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11時51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經民眾於107年11月29日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7年12月11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的108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但被告認為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被告並依原告申請,於108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做成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前方車輛違規並排停車,原告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向右切換車道,詎料後方車輛卻連續按鳴喇叭,原告因後車對原告數次連續鳴喇叭,原告主觀上認恐有事故發生始停車查看,又因該處係2車道,右側車道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嚴重,原告無法將車輛停放合法安全處,又恐有人受傷,不得已為求迅速處理始立即停車查看,原告係認有突發狀況發生,不知是否撞擊或壓傷人或動物,絕非無故惡意於車道中暫停,絕非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情事,原告檢視後發現並無上開情事,始詢問後車駕駛,原告汽車是否有車門未關或車輪無氣之情事。如果原告不停車查看究竟發生何事,後車駕駛人又會檢舉原告肇事逃逸。原告尚需扶養97歲高齡父親及56歲未婚無工作收入的姊姊,全家僅賴原告收入,現仍有每月汽車貸款11,680元,迄今尚有1年6個月未繳清。若遭吊後牌照失去收入致系爭車輛遭法拍,家中生活將遭斷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採證光碟所示,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情事,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違規事證明確。光碟中未聽見有按鳴喇叭聲音,縱使有按喇叭,也不是可以將車輛暫停道路中間的正當理由,原告所為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原處分並無違法。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2、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而是調整並修正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可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的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

3、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

4、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5、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許多用路人的困擾。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7條之1,卻是允許完全不受上述法令、價值理念所規制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此項舉發就不合法。

6、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㈡、舉發機關、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是以採證光碟畫面為依據。經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兩造對下列記載均無意見: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座

車窗全開,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後方。檢舉人正前方內側車道有1輛向前直行的深色休旅車。大約4秒開始,因外側車道前方有1輛白色箱型車閃警示燈停放占用路面,致使所留外側車道路面寬度不足原告車輛行駛,原告車輛遂開啟左轉方向燈號,並開始向左側行駛,欲切換至內側車道,並利用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深色休旅車之間所保持的距離空隙切入檢舉人前方即深色休旅車後方,大約8秒至9秒間,畫面右邊可看見原告車輛左側前方超過一半的車身,檢舉人車輛並有稍微向前加速的情形,而與前方深色休旅車距離拉近,減縮原告車輛可以切入的空間。但原告車輛仍持續利用已減縮的空隙向左切入。此時原告車輛右側即為佔用外側車道的白色箱型車。

⑵、大約11秒時,原告車輛大約已斜切入內側車道約一半

路面,畫面已可見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加油孔以前的左側車身(含兩個車門與左前車身),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左後車側尾部已極為接近。原告車輛並逐漸行駛至檢舉人車頭前方,約16秒時,原告車輛的煞車燈亮起,原告頭部並自車窗探出且向後看檢舉人車輛,19秒時原告車輛則完全停止於內側車道上,檢舉人車輛因此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從11秒至19秒之間,原告車輛行駛速度極為緩慢,並有刻意煞車的情形,21秒時,原告開啟車門並下車,向檢舉人車輛的駕駛座方向走去。28秒時原告消失於畫面,畫面隨即結束。整段畫面過程中未見有任何聲音。

⑶、畫面顯示深色休旅車均持續向前行駛。僅於6秒左右有短暫踩剎車,隨即繼續依序向前行駛。

⑷、畫面顯示開始時間為2018/11/24,11:51:51,結束時間為2018/11/24,11:52:20。

2、由上述畫面可知,原告行駛於檢舉人右側車道前方,並因原告前方車輛臨停占用外側車道,原告不得已始開啟方向燈向左切換車道,並利用檢舉人車輛前方空間開始切入,速度緩慢,但檢舉人見狀仍稍微加速向前,壓縮原告切入的空間,原告仍緩慢繼續切入,以致檢舉人右前車頭與原告左後車側極為靠近。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面的時間約9秒。整段畫面均無聲音,以致無法從採證畫面去查證檢舉人有無按鳴喇叭。依卷內資料顯示,舉發機關於受理檢舉當時,除了依採證畫面填製舉發單以外,並未進行其他查證,在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仍是只以檢視影片資料顯示確有違規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別無其他查證作為,顯然沒有盡到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與法律規定不符。

3、舉發機關對於違規事實的認定也有所違誤。原告當時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車速緩慢且開啟左轉方向燈始切換車道,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的違規,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原告切換車道有無違法,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96頁),足證舉發機關之判斷有誤。

4、而原告之所以必須變換車道,是因為同車道前方當時有白色箱型車停在道路上使道路無法通行,以致原告無法繼續往前行駛,因此,真正導致此次行車糾紛的始因在此。其次,原告在陳述書即已主張是檢舉人猛按喇叭,才下車向對方說沒必要按那麼久,自己並無口出惡言,當時檢舉人要請警方來處理,原告等了十幾分鐘警察還沒到,原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本件情況難認屬於緊急或危險情況,本不得按鳴喇叭。縱使從寬認定檢舉人可以按鳴喇叭,也以單響為原則,不得連續3次。本件關於檢舉人是否按鳴喇叭部分,既已無證據可供調查,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檢舉人既然有違規不尋常的長鳴喇叭情事,且兩車確實有極為接近的情事,則應可認屬「突發狀況」、且原告並無「任意」可言。

5、誠如原告所述,原告當時也會擔心如果原告就此離去,萬一遭檢舉肇事逃逸,是否也會面臨嚴重的調查與處罰。國家法律對於肇事逃逸既然有如此嚴厲的處罰規定,人民為了避免無端遭受處罰而可能遭受不必要的調查或甚至不白之冤,而採取防禦性措施,人民寧可在第一時間就當面確認沒有誤會的想法與行為,這也是執法者、審判者在調查事實適用法律時,應該要時時謹記在心。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並不符合本件處罰的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為可採。舉發機關之舉發、被告之裁處均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