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傅劑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萬芳路,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11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於108年1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4日前。系爭汽車所有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3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乃於108年2月15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83012629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通知原告於108年4月9日前辦理結案。原告則於108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2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9192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3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201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8年3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1694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8年3月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8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國道3號萬芳交流道往木柵路出口方向行駛時,在尚未駛離交流道前數10公尺處,竟突遭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左側車道,強行持續由原告所駕駛車輛左方往右逼切、超車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突然煞車,原告險些閃避不及近乎發生碰撞。對方前開危險駕駛行為,已使準備駛離國道3號萬芳交流道之車輛及原告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似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原告於行駛至8095-B2自用小客車前方後,乃係因適逢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方會因此依號誌於車道中停等,且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即直接恢復行駛,原告按號誌停等之行為,顯非為逼迫8095-B2自用小客車無法前進之惡意逼車行為,該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且原告依號誌停等時,其他車輛亦需依號誌停等,更未對於後方往來車輛之安全造成影響,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案係旨揭車輛於1月10日20時9分許,在本轄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口,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於1月11日附送影片提出檢舉,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本條例第43條1項4款製單舉發。有關傅君陳述旨揭車輛行駛於萬芳交流道往木柵路出口方向時,遭8095-B2號車自左側車道強行右切至旨揭車輛前方,並於超越後緊急煞車等情,經再檢視檢舉影片及現場監視器佐證畫面,RBT-8618號車原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之引道,並由外側車道隨車流依序匯入至主線車道,而8095-B2號車行駛於主線車道,因前方匯入車輛故煞車停等,致RBT-8618號車未能立即匯入,RBT-8618號車旋即於影片時間20時7分30秒鳴按喇叭,並於影片時間20時7分44秒至58秒鳴按喇叭迫使8095-B2號車加速向前行駛,又於20時8分23秒至45秒持續尾隨鳴按喇叭。復於8095-B2號車沿木柵路往南行駛至上揭違規地點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右轉萬芳路時,當下該行向號誌仍為綠燈,RBT-8618號車即由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阻擋8095-B2號車,致使右轉車流受阻,8095-B2號車因遭後方其他車輛鳴按喇叭故試圖趨前右轉,RBT-8618號車卻亦隨之右切至完全阻擋8095-B2號車,持續至號誌再輪轉為綠燈後,RBT-8618號車方變更行向改朝木柵路4段繼續直行,本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及監視器畫面可茲佐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8年1月10日,民眾於108年1月11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萬芳路,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當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錄影證據資料,於同年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檢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2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2018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108年3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3049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108年2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9-75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1頁公文信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裁決書(本院卷第85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9頁)、檢舉資料(本院卷存置袋)附卷可稽,核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於國道3號萬芳交流道往木柵路出口方向行駛時,在尚未駛離交流道前數10公尺處,竟突遭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左側車道,強行持續由原告所駕駛車輛左方往右逼切、超車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突然煞車,原告險些閃避不及近乎發生碰撞;原告於行駛至8095-B2自用小客車前方後,乃係因適逢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方會因此依號誌於車道中停等,且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即直接恢復行駛,原告按號誌停等之行為,顯非為逼迫8095-B2自用小客車無法前進之惡意逼車行為,該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且原告依號誌停等時,其他車輛亦需依號誌停等,更未對於後方往來車輛之安全造成影響,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云云。惟查: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機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2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2018號函文說明四記載:「…再檢視檢舉影及現場監視器佐證畫面,該車原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之引道,並由外側車道隨車流依序匯入至主線車道,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致未能立即匯入,即於影片時間20時7分30秒鳴按喇叭,並於影片時間20時7分44秒至58秒鳴按喇叭迫使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行駛,又於20時8分23秒至45秒持續尾隨鳴按喇叭。復於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上揭地點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右轉時,當下該行向號誌仍為綠燈,RBT-8618號車即由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致使右轉車流受阻,檢舉人車輛因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故試圖趨前右轉,RBT一8618號車隨即車身右切至完全阻擋檢舉人車輛,持續至號誌再輪轉為綠燈後方沿木柵路4段駛離,非所述適逢號誌轉換為遵守紅燈而停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舉發員警因觀看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於行駛中在車道暫停等情,遂掣單舉發。
3.本院經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1頁公文信封)資料所示「共有二影片檔案「AE0000000.mp4」與「AE0000000-0.mp4」。勘驗結果主要為:【檔案「AE0000000.mp4」影片顯示「20:08:53時系爭RBT-8618號黑色小客車開始出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車道。接著20:08:58時系爭小客車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車道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並逐步向右逼近行車紀錄器車輛,而於20:09:06時系爭小客車行駛至具有紅綠燈號誌路口、當下該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下即由原來內側車道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暫停阻擋行車紀錄器車輛,致使右轉車流受阻。行車紀錄器車輛於20:09:09時試圖趨前右轉,系爭小客車於20:09:11至20:09:
16卻亦隨之右切至完全阻擋行車紀錄器車輛後暫停,持續至20:10:28行向號誌再轉為綠燈後,系爭小客車方變更行向左切繼續直行,行車紀錄器車輛才得以由外側車道右轉」。另檔案「AE0000000-0.mp4」影片顯示「20:09:17時路口一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向右切換竟暫停在外側車道擋住一部在外側車道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小客車,擋住當時此兩部車之行向有大量車流直行與等待右轉,暫停擋住另一部右轉車輛的小客車顯然影響到路口直行與右轉之車流。又於20:09:24時被擋住之小客車試圖趨前右轉,於20:0
9:25至20:09:30原來自外側車道駛近擋車之小客車卻亦隨之右切至完全阻擋右轉小客車後暫停,持續至20:10:44同行向車輛開始行駛,擋住右轉車輛的小客車方變更行向左切後繼續直行,原被擋住之小客車才得以由外側車道右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9頁),核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2月22日函文所載情節大致相符。
4.原告稱其於行駛至8095-B2自用小客車前方後,乃係因適逢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方會因此依號誌於車道中停等,且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即直接恢復行駛,原告按號誌停等之行為,顯非為逼迫8095-B2自用小客車無法前進之惡意逼車行為,該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且原告依號誌停等時,其他車輛亦需依號誌停等,更未對於後方往來車輛之安全造成影響,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云云。經審視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根本無視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就是為了阻檔行車紀錄器車輛而刻意在車道中暫停,並且此等暫停行為還影響到直行與右轉之大量車流,絕對會增加車輛碰撞之危險。再參酌原告起訴狀與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內容,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下實乃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實非停車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暫時停車甚明。故而原告稱其停車係按號誌停等之行為,該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更未對於後方往來車輛之安全造成影響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5.至於原告雖稱對方車輛構成危險駕駛行為,已使準備駛離國道3號萬芳交流道之車輛及原告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言,檢舉人車輛先已構成危險駕駛行為屬實,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然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車道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原告駕駛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之情節,此已難認適法,況縱果如原告所稱之情,乃為對方危險駕駛責任,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系爭汽車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