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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黃文發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106年度簡字第13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移送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審理),經核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惟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在案;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駁回而確定。是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暫行免付之起訴裁判費2,000元,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