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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張宸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參諸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項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可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之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例示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李侑緯作證,並由國庫墊付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04 號卷個資卷第45頁)。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530 元」,並於108 年10月28日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證人日旅費53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