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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趙婕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失業給付事件(105年度簡字第16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即3,000元),亦為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失業給付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105 年度簡字第167 號),核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在案。俟本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是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行免付之起訴裁判費2,000元、上訴裁判費3,000元,合計5,000 元,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