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陳彥佑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雪慧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3 條、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9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件原告前因低收入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 年8 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228500 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6 年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67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原告所受之不利益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將該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均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處分、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號、
107 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各1 份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9 至24、45至47頁),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
㈡、嗣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對原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於同年9 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5 月13日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107 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行政訴訟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3 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
107 年度簡字第67號卷第155 至165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上訴裁判費3,000 元,加計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合計共5,000 元,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