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稅簡字第28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106年度綜合所得稅3,604元(不含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該分署以108年度稅執字第52386號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嗣聲請人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暨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之2 ,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核屬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徵收聲請裁判費1,000 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