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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2號,經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人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受訴行政法院;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

二、本件係聲請人提起不服監獄處分事件之行政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而就本案訴訟(即提起不服監獄處分事件之行政訴訟)因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業經裁定移轉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見本院108年簡字第242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自應併同裁定移轉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