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潘松濂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費用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職事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命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4號)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確認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因免職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支付律師費18萬元,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在案。惟聲請人自民國108年7月25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且於108 年8月7日申請復職,更於108年8月30日復職報到至今,已逾60日以上,俱未見相對人有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迅速辦理負擔上揭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裁判費(總計19萬元);是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76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另「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職事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命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確認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 萬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參,足以信實。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執有1 萬元本息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確認訴訟費用裁定旨趣,就有關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367 號)律師酬金部分,應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再行聲請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未獲最高行政法院核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究聲請人確否有該18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容有未明,尚難謂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得為即時調查證據之釋明,自不得認聲請人確有本件請求之原因存在。復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僅消極為上揭免職判決之實現內容之必要處置,亦即未為給付聲請人該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1 萬元本息而已,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構成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要無從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僅釋明本件對相對人執有
1 萬元本息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就所餘18萬元請求之原因未見其提出即時調查證據之釋明;且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亦無任何釋明,皆不合於假扣押之聲請要件,更無由以擔保方式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所執相對人1 萬元本息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應循強制執行程序以獲債權實現,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