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兆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務人吳兆豐君經人檢舉,於民國103、104及105年間,3次借款予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雲朗公司),皆預扣利息後才將剩餘款項轉予雲朗公司,惟卻於103年1月31日簽訂之合約中載明利息計算方式及收取利息不包含稅金,另其餘2筆合約皆記載為無息借款,顯有故意違反稅法規定逃漏稅捐。查債務人吳兆豐於103、104及105年間,分別自雲朗公司獲取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80萬元、4,429萬元及670萬元,均未列入各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稅額分別為4,407,487元、20,916,993元及3,169,780元,合計28,494,260元(罰鍰部分仍在審理中)。又債務人吳兆豐與其配偶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債務人本人申報為104年度之納稅義務人,103年度及105年度則以其配偶張毓瑛為納稅義務人,相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均已於107年11月2日分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債務人戶籍所在地大廈管理員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件債務人吳兆豐104年度借款予雲朗公司,並預扣利息4,429萬元之後,才將剩餘款項轉予雲朗公司,卻於簽訂之合約載為無息借貸,且短漏報利息收入4,429萬元,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種種跡證足堪認定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因債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數額及對國家核課稅捐公平之重大影響,現課以巨額稅款,難謂債務人不會再以類似方法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檢舉信函、聲請人107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0039753號函、附表檢舉內容、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申報核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5號卷第17頁至第45頁)。再參以相對人104年度借款予雲朗公司,並預扣利息4,429萬元之後,才將剩餘款項轉予雲朗公司,卻於簽訂之合約載為無息借貸,且短漏報利息收入4,429萬元,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堪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情,而由聲請人提出之檢舉內容附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申報核定資料為證,經核聲請人就其保全執行金錢請求主張及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均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20,916,993元,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916,99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