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年簡字第2號原 告 吳天水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兼送達代收人 陳元貞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公審決字第1913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87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部分: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將原處分依退休新法就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結果,於『月退休(職)金』欄內『退撫新制實施前(F)』欄原載『29,329』部分,變更為『28,399另加930』,並於『每月退休(職)所得總計』欄下方自110年1月1日起原載『33,140』部分,變更為『依退撫法第4條第6款定之』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79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46頁)經查,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依訴訟標的可得受利益之價額,經臺北高等行法院以原告之訴有理由為條件,試算原告依訴訟標的可得受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60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79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萬1,600元,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訴之變更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下:「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高行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撤銷。二、原處分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方『每月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結果』欄內『月退休(職)金』應變更為『28,399另加930』,並『每月退休(職)所得總計』欄下方自110年1月1日起原載『33,140』應變更為『依退撫法第4條第6款定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高行卷第146頁)原告復又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度更正訴之聲明如下:「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聲請,作成將原處分依退休新法就每月退休所得於『得辦理優存金額(D)』欄下方自110年1月1日起原載『254,066』部分變更為『316,066』,於『每月利息(E)』欄下方自110年1月1日起原載『3,811』部分變更為『4,741』,於『月退休(職)金』欄內月退休(職)『退撫新制施行前(F)』欄原載『29,329』變更為『28,399另加930』,並於『每月退休(職)所得總計(J)』欄下方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原載『36,052』部分變更為『35,122另加930』、自110年1月1日起原載『33,140』部分變更為『33,140另加930』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15頁)本院認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故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退休人員,經被告審定自83年5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49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5年,核給月退休金85%;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9萬6,400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107年5月15日部退一字第1074412883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爰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復審機關)審議後,以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13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87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只爭執十足發給新台幣930元部分,被告將930元移入退撫法第36條優惠存款百分之18利息計算,導致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少領930元。原告自83年5月1日領月退俸迄今,除領月退休金外,又另應加計本人實物代金930元或另十足發給新台幣930元,依退撫法第36條規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應按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中,屬於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4,741元部分(計算式:33,140元-28,399元=4,741元),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316,066元(計算式:4,741元*12=316,066元)等情,並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聲請,作成將原處分依退休新法就每月退休所得於「得辦理優存金額(D)」欄下方自110年1月1日起原載「254,066」部分變更為「316,066」,於「每月利息(E)」欄下方自110年1月1日起原載「3,811」部分變更為「4,741」,於「月退休(職)金」欄內退休(職)「退撫新制施行前(F)」欄原載「29,329」變更為「28,399另加930」,並於「每月退休(職)所得總計(J)」欄下方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原載「36,052」部分變更為「35,122另加930」、自110年1月1日起原載「33,140」部分變更為「33,140另加930」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涉及本人實物代金部分,依退撫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規定,退撫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計算方式,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本(年功)俸(薪)額乘上以其所具退休年資換算之月退休金百分比,再加計本人實物代金930元,是本人實物代金亦屬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之一部分。本案原處分附表所列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金額(29,329元),以及被告復審答辯書中所列計算公式(33410×85%+930=29329),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更正系爭處分附表所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金額為28,399元,另再發給930元,洵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令⒈退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
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⒉退撫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一、……。二、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5/1200;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最高以90%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⒊退撫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⒋退撫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規定:「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⒌退撫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
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規定:「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規定:「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⒍退撫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
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㈡、經查,原告為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之人員,依該日施行之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應按退撫法公布施行時之退休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重行核算退休所得。茲因原告之退休年資為2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之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0%逐年調降至4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490薪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3萬3,41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其中「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但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萬3,140元)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年息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經核本件原處分所示金額,均符合上開法律所定之計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930元移入退撫法第36條優惠存款百分之18利息計算,導致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少領930元云云。然查:依前述退撫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得替代率是以退撫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的每月退休所得為基準。而此每月退休所得的內容,參酌退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第28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二、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5給與;未滿1年者,每一個月給與1200分之5;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百分之1;最高以百分之90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由此可知,所謂實物代金應十足發給的930元,依退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2款規定,應將該930元計入於月退休金數額內計算,本人實物代金亦屬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之一部分。是故,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的月退休金數額,是以其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的本(年功)俸(薪)額3萬3,410元(107年度俸額)為基數內涵,乘上原告83年退休時經被告核定的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85%後,再加計930元得出(計算式:33,410×85%+930=29,329元)。原處分就此部分的數額尚無違誤,亦即原處分依上述規範意旨,將實物代金性質的930元計入於月退休金數額內,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