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謹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裁定以代釋明,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上開裁定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事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