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另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案;惟本件核屬監獄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依上揭說明,應由監獄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法。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受理本件訴訟救助,始為有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