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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 ○ 00號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即 被 告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茲因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事件,依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聲請人就該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送該院管轄。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