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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行政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收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6號卷第79頁),然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以社會救助法所定義的低收入戶並不是全無資力的情形,且是作為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當然就是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611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313號裁定),因此,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的家庭是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的低收入戶,但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㈡、又參酌聲請人106、107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分別為22萬餘元及16萬餘元,財產總額均為32萬餘元,可見其仍具有一定程度經濟上之實力與信用,相較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裁判費祇2,000元,負擔有限,難以確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㈢、綜上,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