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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救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葉金玲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5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遭雇主資遣,之後對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訟期間僅靠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維生,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是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訴訟救助制度旨在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有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5號受理在案;觀諸聲請人除本件行政訴訟外,另他案於民事爭訟中,復經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為證,可認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有賴社會福利制度維生。且參聲請人近3 年財產所得資料,每年總所得不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產亦僅有零星持有,其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勉持,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亦查無何顯無理由情事,其聲請法院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