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詹子穎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此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認原告仍具有高額財產所得總額,不能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