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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救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大光即 原 告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 被 告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持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行政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決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3 項、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判要旨、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證明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然低收入戶卡僅係證明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函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結果,聲請人自107年3 月26日起以自己名義投保遠雄人壽之傷害保險,並分別於107 年3 月26日、108 年3 月26日繳納年繳保費各新臺幣(下同)774 元,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遠雄人壽108 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單資料、遠雄人壽傷害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保險費繳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51至59頁);參以適用交通裁決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僅300 元,故尚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