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本件屬公益訴訟,免徵裁判費等語,並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釋明;惟公益訴訟係指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 條有明文,本件係聲請人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出於為自己利益,非公益訴訟。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作成,無法作為聲請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另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電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覆稱:根據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申請法律扶助的案件等語,有108 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