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 原 告 樓
粟信富粟斌容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67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粟振庭、粟斌容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復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聲請人因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是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聲請人曾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106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3 項、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判要旨、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然低收入戶卡僅係證明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且觀諸聲請人105 、106 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粟振庭105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239元、財產為328,00
0 元,106 年度所得為227,657 元、財產為328,000 元;聲請人粟斌容105 年度所得為66,320元、財產為1,540,700 元,106 年度所得為76,900元、財產為1,540,700 元;聲請人粟信富105 年度所得為15,000元、財產為4,959,759 元,
106 年度所得為14,011元、財產為4,959,759 元等情,有聲請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足信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無疑。
㈡、參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之訴之聲明記載:「一、原舉發、行政處分、裁決書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掌電字第A00F45233 、A00F45234 號、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第22-A02ZDK080號應作為撤銷免罰之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4,32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認聲請人係不服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300 元;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請求之標的金額非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 項、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合計僅徵收裁判費2,300 元,依前開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至聲請人主張另案裁定對其准予訴訟救助乙節,然該等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所據之本案訴訟,對本件行政訴訟並無拘束力,亦無法免除聲請人於本件應盡之釋明義務。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