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賴振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賴劉桂梅與相對人間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事件(108 年度簡字第244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振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巷○○號),為本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事件原告賴劉桂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賴劉桂梅罹患腦血管拴塞,導致嚴重智能障礙、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不識任何兒女至親,無法表達意思能力,原告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爰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
三、查: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4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89頁),復參諸原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載明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憂鬱症,意識狀態屬輕中度意識障礙,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言語狀態為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且完全無法行動等情,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開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1 份為憑(見另案卷第157 至159 頁),足見原告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不具有訴訟能力。
㈡、又原告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另案卷第147 頁),且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確認屬實(見另案卷第113頁),是原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遂行本件訴訟程序,堪以認定。而因聲請人為原告之子,且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原告同住,本件訴訟於申請審議、訴願之初,均係由聲請人代理原告提起,有原告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訴願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另案卷第41、57頁),故由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