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健治相 對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佳龍相 對 人 賀陳旦
交通部公路總局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陳彥伯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崑山相 對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107 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簡字44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裁定審判不公平,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遇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惟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且有關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4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於民國108 年8月7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早於同年4月8日業經裁定而終結在案,此有原告聲請狀、前開裁定暨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依上揭說明,因前開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聲請人顯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是聲請人就已為裁判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