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粟振庭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費用由國庫墊付之,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以北院忠行晴108 年度行執字第9 號函向異議人追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未繳納即依法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30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因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其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稅簡字第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本院即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7 年度他字第6 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0 元,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4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8 年4 月23日以北院忠行晴108 年度行執字第9 號函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有上開函文附卷為憑,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107 年度他字第6 號裁定既已確定,足資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