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即 被 告代 表 人 蘇鈞堅相 對 人 張俞雪娥即 原 告 樓
張湘揚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地價稅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 份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提出上訴裁判費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釋明,經本院審查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8,803 元,則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03 元。而因附表編號6 所示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3,000 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相對人預納(106 年││ │ │ │11月7 日) │├──┼───────┼───────┼─────────┤│2 │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 │相對人預納(107 年││ │ │ │1月19日) │├──┼───────┼───────┼─────────┤│3 │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 │相對人預納(107 年││ │ │ │8月31日) │├──┼───────┼───────┼─────────┤│4 │行政裁判費 │201元 │相對人預納(107 年││ │ │ │11月29日) │├──┼───────┼───────┼─────────┤│5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相對人預納(108 年││ │ │ │1月28日) │├──┼───────┼───────┼─────────┤│6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預納(108 年││ │ │ │1月28日) │├──┴───────┼───────┴─────────┤│合計 │8,8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