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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士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1項)。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第2項)」。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其被舉發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59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6.8公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6875-QK號車肇事之違規,核屬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6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為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6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相關筆錄與錄音,包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佐證資料與當日筆錄及筆錄錄音,以及申請5月20日及21-22日致電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兩通電話錄音。而本件本院既非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亦非該保全證物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併移由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