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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傅薏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雪慧代 理 人 李彥緯

陳宮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暨聲請延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暨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概要: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住用契約,由債權人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長青樓231室房間及其室內設施,供債務人進住使用,期間自簽訂日起至6 月30日期滿終止;復約定若債務人有違約情事,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前開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嗣債務人於進住初期即向債權人申請加(改)裝寢室內門鎖,但為債權人審核不同意,惟債務人仍私自於2 月27日洽請鎖匠更換門鎖,違反前開契約第13條第

1 項第6款約定;俟經債權人於4月2日函請債務人於4月15日以前將門鎖回復原狀未果,債權人遂於4月22日函,依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命債務人於5月22日遷出安養中心,茲因債務人迄未履行,爰依前開契約第23條約定,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令債務人應自長青樓231室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債權人。

二、聲明異議暨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並無積欠租金情事,且前開契約原擬定期間為1年,於6 月間將更新契約為3年,故債務人並無違法進住之情;又前開契約未經公證,其內容亦無禁止住戶更換門鎖條款,其為保障人身安全予以更換門鎖,自不構成違規情形。另債務人擬委任律師處理本件執行後續法律作業,且難以尋覓房屋,遂請求法院延緩執行。是債務人並無違約情事,債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請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請求法院延緩執行等語。

三、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48條第 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準用。

四、經查:㈠債權人與債務人前於108年2月18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住用契約,由債權人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長青樓231室房間及其室內設施,供債務人進住使用,期間自簽訂日起至6 月30日期滿終止,復於前開契約第23條約定,若債務人有違約情事,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此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俟債權人以債務人有自行更換門鎖情事,違反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故意毀損債權人之設備或物品,且情節重大),經限期回復原狀未果,遂終止前開契約並限期令債務人遷出,然因債務人迄未履行,爰依前開契約第23條約定,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兩造簽訂之住用契約暨債權人歷次函文、債務人簽收紀錄,及門鎖換裝前後照片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參酌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依據為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限制一定條件之臺北市人民得申請進住,屬臺北市政府為履行老人(安養)照顧之福利服務行政任務,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核其性質應係行政契約無誤。是兩造間簽訂之前開契約既屬行政契約性質,就有關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當應遵循有關行政契約規範,以維護兩造間公法上法律關係。

㈡再依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住用人有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情形者,安養機構得終止住用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又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乙方(住用人)應遵守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若有故意毀損甲方(安養機構)之設備或物品,且情節重大情形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而債權人統一設置各房間門鎖目的,除為保持各別住用人之使用安寧外,遇有緊急危難時,更有利安養機構進入維護住用人之人身安全及救援時效;由此觀之,本件債務人私自更換門鎖,行為本身不但故意毀損債權人所有之門鎖(公物設備),復嚴重影響安養機構之安全維護,情節重大,其經債權人限期通知回復原狀未果,已構成違反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暨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債權人自得予以終止契約,並限期令債務人遷出,核屬有據。另前開契約第23條復約定,若債務人有違約情事,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此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則本件債務人確有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情形存在,債權人據以終止契約,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債務人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前開契約第23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

㈢至債務人以擬委任律師處理本件執行後續法律作業,且難以

尋覓房屋,爰請求法院延緩執行乙節;惟本件經本院於 108年7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及108 年8月19日開庭調查迄今已近3 個月,仍未見債務人有委任律師處理本件執行事件情形,歷時許久,更已逾兩造原訂108年6月30日住用期限,債務人當無由以此謂本件得予延緩執行。況本件執行程序未獲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雖債務人現齡老邁,但其仍有胞妹及妹夫願任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支持系統尚存,令債務人限期遷出未致有生存權危害,並無強制迫遷疑慮,故無特別情事認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不得遽以延展執行期日,其請求法院延緩執行,自非有據。

㈣是兩造間簽訂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住用契

約因屬行政契約性質,且查債務人確有故意毀損債權人所有之門鎖(公物設備)情事,其情節重大,債權人自得依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予以終止契約並限期令債務人遷出。今債務人未依限遷出,復前開契約第23條併有債務人自願接受執行約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債權人以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逕為執行,核屬有據;且本件執行程序歷時許久,更已逾兩造原訂住用期限,復債務人尚有支持系統,令其限期遷出並無強制迫遷疑慮,查無有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亦未獲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要不得准予延緩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令債務人應自長青樓231 室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債權人,於法有據,債務人認債權人不得逕予強制執行,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另債務人聲請法院延緩執行一事,查本件尚無符合延緩執行之要件及事由存在,其所為聲請,自無依據。從而,債務人本件聲明異議暨聲請延緩執行,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