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7號債 權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蔣正國債 務 人 張卯生
周碧蓮周廷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卯生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提起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次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分別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將債務人周廷龍於第三人昺閎工程有限公司處、債務人張卯生於第三人塞席爾商炘樂有限公司處,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應予以扣押,並發給執行命令,交由債權人收取。並聲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43,000元。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表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件聲明為連帶債務性質,屬同一強制執行,自應認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本院另審酌債務人張卯生、周碧蓮均住居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內,債權人及另債務人周廷龍則均非設於或住居於上開有管轄權法院轄區內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兩造簽立99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351號公證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以甲方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本協議所生之爭執,雙方與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該項約定係有關訴訟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且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合意管轄,非可認為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