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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凡玄受 收容人 黎氏鳳玲(Le Thi PHUONG LiNH)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黎氏鳳玲(Le Thi PHUONG LiNH)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黎氏鳳玲(Le Thi PHUONG LiNH)並解返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為被逮捕、拘禁人黎氏鳳玲(Le Thi PHUONGLiNH)前於民國108年6月8日11時30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桂林派出所警察逮捕、拘禁中。被逮捕、拘禁人語言行為能力有誤,已辦理結婚乙事,教育程度低弱,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逮捕程序有誤,現今被逮捕人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第36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越南籍黎氏鳳玲(Le Thi PHUONG LiNH)前因申請「觀光」、「探親」旅行居留,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入境,詎其於合法居留期限之108年6月8日晚間11時50分至12時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2號房間查獲其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予以裁罰,並因在我國居留期間,從事與許可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交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處理,續由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第2項第4款規定對越南籍黎氏鳳玲予以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再因越南籍黎氏鳳玲並未居住在申請旅行來臺之入國登記表所填具來臺住址,經認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之虞,而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收容等情,此有卷附收容處分書、護照、入國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就本件收容及所為逮捕拘禁之程序,已有上揭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第36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因及法律依據無訛,且經越南籍黎氏鳳玲當庭陳述在卷(在本院訊問時承認有帶人到房間講「價格」以及租屋在被查獲之房間)與通譯黎秋香當庭陳明在卷(黎氏鳳玲在萬華分局之訊問筆錄均是黎氏鳳玲所述內容),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本件收容之原因及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適法,洵可認定。上開移民署處分越南籍黎氏鳳玲強制驅逐出國、收容之行政處分,在該等處分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屬合法有效;至於該等處分是否有違法瑕疵或不當,是否得以其他替代方案取代收容方式等情事,聲請人如有不服,要係應循訴願程序救濟,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況聲請人與越南籍黎氏鳳玲已辦理結婚或黎氏鳳玲教育程度低弱等,亦不影響本件目前收容程序之合法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越南籍黎氏鳳玲所受收容之合法性,即就目前逮捕、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