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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泰輝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0 樓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月17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王嘉輔證詞、再審原告配偶吳美蘭所製60年4月至74年12月家庭收支統計表、再審原告於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107年7月16日開庭補呈證據,均可證明再審原告自53年至74年間任職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提出103年7月25日民事起訴狀、104年1月13日和解筆錄、再審被告107年12月13日對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再審原告98年12月至99年5月薪資單,均可證應以再審原告全部服務年資作為計算退職所得依據,非以年資25年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悉未提出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於書狀記載,無非係重述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上開工作年資計算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證物可按,此據本院調閱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之論斷(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第4至5頁),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各項主張予以審酌,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