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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再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顏含笑

郭宗仁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郭顏含笑、郭宗仁2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6,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38.67平方公尺,簡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因失火,前經再審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簡稱中正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3年11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170700號函(簡稱93年免徵房屋稅處分)核准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復以100年7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030260400號函(簡稱100年停徵房屋稅處分)核定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停止課徵房屋稅,而102年至104年之房屋稅再審原告均已繳納。嗣105年房屋稅開徵,於105年5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察,審認系爭房屋仍因火災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再審被告以105年5月17日北市稽正乙字第10537488700號函(簡稱105年停徵並退還房屋稅處分),核定系爭房屋自101年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停止課徵房屋稅,並退還102年至104年溢繳稅款。地價稅部分,再審被告嗣依財政部訂頒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2.(4)「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者,非屬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以105年6月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7536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簡稱原處分一,包含對再審原告各自101至104年度之補徵處分)計新臺幣(下同)108,80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5年7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簡稱復查決定一)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10日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4日府訴一字第10509155200號訴願決定(簡稱訴願決定一)駁回。

又再審被告審定系爭土地漏未補徵100年之差額地價稅,以105年8月2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7911300號函,核定各補徵100年之差額地價稅及利息4元計12,007元(簡稱原處分二);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709300號復查決定(簡稱復查決定二)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於105年11月14日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府106年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7800號訴願決定(簡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嗣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自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105年9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後,查得現況與105年5月13日勘查結果相同,並無變更。再審被告審認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宅地之規定,爰以105年9月3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8021300號函復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課徵並製發繳款書(簡稱原處分三);再審原告各對於核課105年超過按自宅地稅率4,745元部分而與按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18,982元部分不服,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係對105年地價稅核定之差額地價稅額不服,爰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辦理,嗣以105年12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843600號復查決定(簡稱復查決定三)駁回;再審原告不服,106年1月9日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50600號訴願決定(簡稱訴願決定三)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訟,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個月底,再審原告獲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勘查科曾於93年10月24日到系爭房地勘查、拍照,此一勘查報告,再審原告不能聲請(因只提供給法院),懇請法院發文調勘查報告單及照片。這個月4日,再審被告派稅務員攜工具到系爭房地實地測量,以補足106.9.27勘查圖之不足。至今再審原告寫此狀時,尚未接獲任何回信。懇請法院令再審被告以訴狀提出最新的勘查圖及實測結果報告。若法院需進一步了解,歡迎現場勘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次按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分別規範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得適用面積、處數及申請程序;另為利地方稅稽徵機關受理民眾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財政部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其目的係就上開法條之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以利下級機關遵循,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再審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土地稅法第9條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經查系爭房屋經中正分處多次派員現場勘查,其外觀上並未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且因火災毀損未修復,已達無法居住之程度,此有現場勘查照片8幀附卷可證。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已達無法供住宅使用之程度,係參諸再審原告106年10月18日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格局圖、各廳房照片,及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27日現場勘查之照片。是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再審被告依上開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審認系爭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核定補徵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132,810元及系爭土地併同持分所有臺北市其他地號土地,課徵105年地價稅49,243元,於法有據,且經法院審酌,並作成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等情,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亦不包括學者著作、司法院秘書長函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主要係指嗣後獲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勘查科曾於93年10月24日到系爭房地勘查、拍照之勘查報告。惟系爭房屋係於93年10月23日因失火,由再審原告郭宗仁於93年11月4日填具房屋拆除、焚毀、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附個人災害損失證明書(見訴願決定三卷第3、5頁),經中正分處於93年11月8日勘驗現場後(見訴願決定三卷第6至11頁勘驗照片15幀),認定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93年11月11日作成93年免徵房屋稅處分(見訴願決定三卷第4至5頁),核准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嗣中正分處於100年7月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見訴願決定三卷第14至15頁勘驗照片4幀),認定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0年7月18日作成100年停徵房屋稅處分(見訴願決定三卷第12至13頁),核准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停止課徵房屋稅。嗣因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房屋105年度房屋稅單,再審原告郭宗仁填具復查申請書表示不服,經中正分處105年5月1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見訴願決定三卷第20至21頁勘驗照片4幀),認定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5年5月17日作成105年停徵及返還房屋稅處分(見訴願決定三卷第19頁),准自101年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停止課徵房屋稅,並退還再審原告溢繳102至104年房屋稅3,729元(利息另計)。嗣因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填具地價稅自宅地申請書(見訴願決定三卷第77至78頁),申請系爭土地改依自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中正分處105年9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見訴願決定三卷第82至84頁勘驗照片5幀),認定系爭房屋因遭火災焚毀,房屋現況與93年11月8日、100年7月14日及105年5月13日勘查情形相同,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因而作成原處分三(見訴願決定三卷第85至86頁)等情(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第12-13頁)。顯見針對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23日之失火事件,經中正分處確已數次實際到場勘驗認定毀損面積,縱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勘查科曾於93年10月24日到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拍照之勘查報告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然而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情形既業經中正分處人員數次到現場勘驗並拍照進一步實質認定毀損面積作為前訴訟程序事實認定基礎,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勘查科曾於93年10月24日到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拍照之勘查報告如經斟酌應不致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外,關於再審原告之其他主張(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14號卷第15、16、17、18、73、75、76頁),經核係再審原告法令解釋、學者著作、法律見解與自行認定之事實狀態等,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