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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原 告 徐羽琦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賴右珊沈君玲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19642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5月31日售出,惟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被告以108年12月30日第0000000000號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新臺幣(下同)155,197元,以及108年12月25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62,078元(下合稱原處分,見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卷第29至35頁,下稱北高行卷),原告申請復查後,經被告以109年6月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1964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原告於109年6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房地係伊胞妹徐雪芳於105年6月30日購入,徐雪芳於105年12月10日往生後,伊遂將系爭房地出售,用所得價金清償徐雪芳生前積欠伊之借款及代墊醫療費用,尚有不足,伊實無所得。伊已於109年2月21日提起訴願,因被告逾三個月不為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見北高行卷第11頁、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伊受理原告復查申請,於109年6月11日送達復查決定,原告未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不合。又徐雪芳死亡後由其母徐周葱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再於106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登記出售系爭房地,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動辦理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5,197元及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62,078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徐雪芳用以抵償所欠債務,惟依不動產物權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況未提出借貸單據或契約以供查核,徐雪芳遺產稅申報書亦未有申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

㈡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應補稅額155,197元及罰鍰62,078元,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遞交「訴願書」,經臺北市政府函知其訴願管轄機關為財政部並檢送該訴願書移請被告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日府授訴一字第1096100478號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文件收據,以及109年6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874號函稱:「有關臺端以109年2月21日訴願書表示不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5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一案,本府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業以109年3月2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478號函,移請臺北國稅局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副知財政部及臺端…」等語明確在卷(見北高行卷第19至21、27頁)。故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具狀仍向非訴願之管轄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主張:伊於109年2月21日提起訴願已逾三個月等語(見北高行卷第25頁),顯有誤會。

㈢又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所提起前揭訴願(見本院卷第119至12

3頁),核屬復查申請案件,有原告提出財政部109年3月6日臺財法字第10913908010號函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23頁),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駁回原告復查申請(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住所,由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25頁),而原告未待收到復查決定及提起訴願,於109年6月5日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0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㈠按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及營

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分別規定:「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第14條之6規定:「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㈡查原告於106年6月6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

於108年5月3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443,420元{房地成交價額1,200,000元-可減除成本305,480元 〔(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139,200元+公告土地現值152,388元)×消費者物價指數101.8%+契稅8,352元+印花稅291元〕-可減除費用451,100元(修繕費用310,700元+增置費用140,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按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適用稅率35%,核定應補繳稅額155,197元,並按補繳稅額0.4倍裁處罰鍰62,078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北高行卷第41至47、127至13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修繕費用明細、增置費用明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物價指數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7至129、110至86、41至75、14至20頁),原處分應屬有據。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房地係其妹徐雪芳為抵償債務等語,並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銀行存摺明細在卷(見北高行卷第61至117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原告之妹徐雪芳當時因病入院,無業無婚姻,母親年逾八十,期間一切開銷由原告支應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有起訴狀及108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11、49頁),原告基於家人手足情誼而給予金錢或負擔費用之行為,尚無從援為要求返還借貸之根據,復參酌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上開費用單據縱由原告代墊,非必能要求其妹徐雪芳清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9頁),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則未見戶名(見本院卷第63頁),縱認原告據此匯款予徐雪芳等語屬實,依上述判決意旨,亦難認兩造已就此匯款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原告胞妹徐雪芳,於106年5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其母徐周葱,復於106年6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原告等情,有前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與債務人對於現有債務,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屆期因無力償還,經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顯不相同。原告於其妹過世約半年後,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難認係其妹為清償舊欠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難謂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自非適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且爭執甚烈,基於裁判經濟考量,併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