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原 告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朝冬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兼送達代收人 陳秀蓮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1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於民國94年7月15日逕行註銷牌照,並繳回牌照2面。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員警於107年11月8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05070號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8年3月5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204215D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599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上開稅額處0.6倍罰鍰計5,759元(=9,599元×O.6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經被告108年7月2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4131號決定駁回。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就同一事件再次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76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3536號訴願答辯書檢卷答辯,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30日以府訴一字第10961001602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8年9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769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8年11月4日北市稽法曱字第1083003536號訴願答辯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領用牌照,方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原告自94年7月15日到107年11月08日,因不想要行駛、使用公共道路,以致不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請領牌照來使用,故無繳交使用牌照稅之義務。
㈡、系爭車輛自94年7月15日起即非原告營業用器具資材,且自95年度至108年度共14年期間,均未曾收到被告填發來之各個年度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區監理所送達來之各個年度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汽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又原告已收受臺北市區監理所退還94年度未使用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的差額、被告退還94年度未使用完之使用牌照稅的差額,從此14年間被告與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不作為,可證系爭車輛已申報停止使用,故非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所稱「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之範圍,原告無繳交使用牌照稅之義務。
㈢、系爭車輛停放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中正區南海段5小段507地號),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於101年1月30日時告知為私人所有權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之非屬道路用地,且系爭車輛係長時間十幾年靜止放置、無發動引擎之非行駛使用,未在國道、省道、市縣區鄉鎮道路巷弄等公路行駛使用,亦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所述之停車狀態,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笫28條笫2項所規定之「使用、公共」之要件。況近鄰之延平南路、愛國西路、廣州街、中華路二段及寬超過10公尺的愛國西路巷道已足夠消防車直接地接觸到建築物,系爭車輛並未阻礙消防設備、人員的進入。
㈣、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補徵稅額及處罰鍰之事實,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領牌歷史查詢、交通違規歷史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5094號函及裁決所108年1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12579號函等附卷可稽。
㈡、經查,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並繳回牌面2面;嗣舉發機關查獲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8日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方道路,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5094號函,該址係屬供公眾通行處,且現場亦有道路主管機關所維護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依首揭法令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系爭車輛確有經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情事,自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補稅處罰要件,被告核定補徵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止之使用牌照稅9,599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該補徵稅額處0.6倍罰鍰5,759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條
1、按使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2、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3、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乃原規定:「…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而來,修正理由為「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之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由此足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自包含靜態「停放」在內,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此乃基於法律規範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27號、第886號裁定內容參照)。
而同條項所稱「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依行政法之公益目的而為認定,觀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顯見是否為公共使用之水路交通路線,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及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自應以所查獲地點之土地「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與所有權歸屬、地目、其他登記事項、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非既成道路但事實上供道路使用者,仍為使用牌照稅法上之「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再按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蓋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並影響道路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亦屬「使用」之方式之一;又關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道路之認定,應以所查獲地點之土地「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非既成道路但事實上供道路使用者,仍為使用牌照稅法所稱之「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07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經交裁所逕行註銷牌照,並繳回牌照2面,嗣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被告核定補徵原告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按稅額處0.6倍罰鍰計5,759元;原告不服,先後二次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迭遭駁回等事實,有舉發單(見本院卷第96頁)、原處分暨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復查申請書暨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5、6、9、12,本院卷第121-125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3、16,本院卷第127-132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92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當庭命原告以螢光筆標示停放處於所繪平面圖及Google街景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8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查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92巷為一寬約3.5米之巷弄,地面鋪設柏油路,兩端分別連接愛國西路48巷及延平南路,而無封閉或與外界隔離之情事,性質上顯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不因其所有權屬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性質。又原告將系爭車輛未發動引擎、長期靜止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92巷,雖未行駛於道路,惟靜置於該處,即有占用道路之事實,仍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其未使用道路、未行駛於道路,即係未使用牌照稅,自毋須繳納使用牌照稅云云,自無理由。系爭車輛於94年7月15日因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經交裁所逕行註銷牌照,並繳回牌照2面,嗣於107年1月8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徵系爭車輛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使用牌照稅9,599元,並按該補徵稅額處以0.6倍罰鍰5,759元,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止使用後,仍懸掛號牌使用公共道路之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牌照稅額及依該稅額裁處上開罰鍰,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復查,並於訴願程序中就108年11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3536號訴願答辯書部分提起訴願,該答辯書乃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