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
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子文
陳素香吳永毅陳秀蓮林佳瑋
姚光祖黃德北盧其宏郭冠均陳容柔(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萬哲源律師
陳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172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賀陳旦,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
為吳宏謀、林佳龍、王國材,渠等並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08年1月21日、110年5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㈠狀及所附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任命令、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㈢狀、任命令、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理由㈠狀及所附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任命令各1份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3號卷〈下稱107簡字卷〉㈠第65至66、77、79、385至386、403頁、本院卷第87至88、101、103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均為社會運動團體成員,非屬關廠工人,渠等於102年2月5日參與關廠工人貸款案陳抗活動,復於同日下午8時,跳下臺北火車站第3月臺B側,跨越鐵軌至第4月臺A側軌道,原告陳素香、陳秀蓮及盧其宏站立在軌道,原告林佳瑋盤坐在軌道上吶喊,其餘原告則在第4月臺A側軌道臥軌(下合稱系爭行為)。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以原告之系爭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辦,經北檢檢察官於104年3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鐵路警察局復於104年4月7日以原告違反鐵路法規定,函請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被告即於106年9月26日以原告自臺鐵臺北車站跳下月臺佔據軌道,阻礙列車進站,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之鐵路法第70條規定,分別以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7年度簡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更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更審前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立法歷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並對照大眾捷運法之規定,可知該條所指之「通行」,係指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為「具有移動性」之「通行」而言,不包括「靜止」或「具有空間侷限性」之行為,以及「臥軌」、「跳軌」等進入軌道範圍後不再移動之自傷行為。原處分將「進入」涵攝至「通行」之範疇,擴張該條之適用範圍,並非適法。又原告係協助關廠工人利用軌道喚醒民眾對於過去抗爭之記憶,以軌道作為言論表達之工具,為表達其言論內容之一部,具有象徵性言論之性質,並非直接以跳軌、臥軌為手段,而係因員警逮捕毛振飛,始造成群眾跳軌、臥軌,原告既係在和平範圍內表達訴求及臨時、緊急性集會,其權利之行使即難謂逾越憲法及人權法保障之範圍,得拒絕包含原處分在內之國家不當干預。另依釋字第445號、第718號解釋所課予國家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之積極保護義務,鐵、公路本非集會遊行法所規定之禁區,於鐵、公路成為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鐵、公路應對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退讓,從而不存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阻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性,是原告之行為不應處罰。末以原告僅逮捕、移送聲援者或工會幹部,未逮捕其他關廠工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亦未就其他行為人加以調查,其對外力針對性執法情況至為明顯,且於裁處時效即將屆滿時,始突襲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被告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但書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意義解
釋,以及為確保落實加強行人、車輛防護之立法目的解釋,鐵路法第57條第2項所指「通行」,實已包含「通往」、「行走」等任何經過鐵路路線非供公眾通行處所之行為,而原告之臥軌行為歷程上必定涵蓋「通往」、「行走」等經過鐵路軌道之行為,且本於舉輕以明重而為之解釋,臥軌之靜止停留行為應更為法所不許,故原告之跳軌、行走、跨越軌道及臥軌行為,均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況原告確有進入鐵路路線非供公眾通行範圍、行走及跨越軌道等行為,亦符合原告所稱移動性之「通行」概念。另原告陳情活動於勞委會現場宣布解散時已經結束,後續前往臺北車站之目的係為搭車返家,並未事前預先計畫或臨時決定轉往車站續為抗議,更無藉由跳軌、臥軌行為表達任何訴求之意,是原告跳軌、進而行走、跨越軌道及臥軌之行為,非屬釋字第718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遊行行為,亦非象徵性言論之行使。又被告係以原告進入鐵路路線、行走、跨越及臥軌行為,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裁處,非以原告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而裁處,故依裁處法規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以原處分限制或侵害原告集會遊行權利之意。縱認原告行為得以評價為集會、遊行行為或象徵性言論,因原告在較高速公路更具危險性、影響層面更為廣泛,且為我國鐵路最大運輸車站之臺北火車站,為跳軌、進入軌道、行走跨越進而臥軌之行為,歷時近2小時50分鐘,共影響列車41列次,累計誤時1,031分鐘,受影響旅客約10,630人,對維護公共運輸秩序安全、避免運輸班次及旅客行程延誤所致之社會成本浪費等重大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影響,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限制,符合公政公約第21條後段對集會遊行權利限制之規定,亦符合公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不得以言論自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⒉原處分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並依法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罰鍰規定。此外,被告考量若最終罰鍰金額過輕,實無法權衡原告選擇在春節之運輸高峰期間陳抗所造成班次延誤等社會成本之耗費,且亦無法達到防止人車意外之效果,而成為無效之裁罰;另一方面同時也考量6,000元對原告等人之資力尚非過重。
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予以裁罰前,確實考量本件相關情事,及鐵路法第70條之立法目的,修法理由及修法後罰鍰級距之變動,而依法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裁處,並無任何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等情。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7簡字卷㈠第222至223頁、卷㈡第319頁):
㈠原告於102年2月5日參與關廠工人貸款案陳抗活動,並於同日
下午8時,跳下臺北火車站第3月臺B側,跨越鐵軌至第4月臺A側軌道,陳素香、陳秀蓮、盧其宏站立在軌道上、林佳瑋盤坐在軌道上吶喊,其餘原告則在第4月臺A側軌道臥軌。㈡北檢檢察官就原告因系爭行為所涉另案,於104年3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原告自臺鐵臺北車站跳下月臺佔
據軌道,阻礙列車進站,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之鐵路法第70條規定,分別以裁處書各對原告裁處6,000元,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同年月30日各對原告送達裁處書。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
7年5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726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渠等之訴願,並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六、爭點:㈠原告有無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違反鐵路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㈡原告主張言論自由或集會自由阻卻違法,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七、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有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⒈按行為時鐵路法第57條係針對旅客等之義務,第2項規定:「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第70條原規定:「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57條之規定者,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鍰。」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規定:「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64條準用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通行」係指通往、行走,對照鐵路法第57條第3項明定:「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之體系,鐵路法第57條第2項應為原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3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鐵路法第57條第3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跨越」、「通過」,自均涵蓋在同條第2項之「通行」範圍。復參諸現行鐵路法第57條係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提案說明載明:「……增訂第2項及第4項加強對行人、車輛之防護,並嚴禁在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鐵路軌道中心5公尺以內,放牧牲畜,以策安全」等語(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380號政府提案第1691號,頁46至47),顯見鐵路法第57條第2項係為加強對行人、車輛之防護,而禁止行人、車輛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尚難依此推論立法者無處罰為臥軌等自傷行為行人之意,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行人車輛通行已屬違反規定,解釋上,臥軌之行為當然屬違反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抗議民眾跳下第3月臺,站在第3月臺B側軌道與第
4月臺A側軌道中間樑柱,之後6至7位抗議民眾在第4月臺A側軌道上臥軌、呼喊口號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107簡字卷㈡第13、143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107簡字卷㈡第65至77、143至175頁),原告亦不爭執渠等均有跳下第3月臺B側,跨越鐵軌至第4月臺A側軌道,原告陳素香、陳秀蓮、盧其宏站立在軌道上、林佳瑋盤坐在軌道上吶喊,其餘原告則在第4月臺A側軌道臥軌之情事(見前開不爭執事實㈠),則以原告所為跳軌、跨軌及臥軌等整體歷程觀之,渠等行為自包含通過、跨越鐵路路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系爭行為應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鐵路法第57條第2項之通行係指具有移動性之通行
,不包括靜止或具有空間侷限性之行為,以及臥軌、跳軌等自傷行為云云,惟因「通行」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前述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系爭行為亦應係立法者所欲處罰之行為,無適用目的性限縮解釋之餘地,故原告行為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顯係無視其行為所涵蓋之跨軌過程,應不可採。另原告主張排除自傷行為,則係為法律所無之限縮解釋,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言論自由或集會自由阻卻違法,為無理由:⒈按人民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固
為憲法第11條之基本權利。且言論之形式,除以言詞表達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spe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例如:以反戰為由,穿戴黑色臂章(Tinker v. DesMoines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燒燬徵兵卡(United States v. O'Brien 1968)、抗議國家政策而焚燒美國國旗(Texas v. Johnson 1989)。美國聯邦最高法院O'Brien(燒燬徵兵卡)案係反戰者為抗議徵兵制而將作為役男身分證明之徵兵卡焚燒,被控違反三軍訓練與服務法之刑事犯罪行為,惟焚燒徵兵卡文書乃小範圍空間之舉止,焚燒完畢後,除該文書滅失燬壞外,並未同時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該刑事處罰規定,尚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合憲,且適用上亦合憲,反觀本件系爭跨軌、臥軌行為,造成臺北火車站延誤41列次班次,全部列車共延誤1,301分,影響旅客10,600人次等情,據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火車站站長古時彥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偵卷〉㈠第80頁),且有臺鐵局102年3月20日鐵運調字第1020008282號函為憑(見北檢偵卷㈠第99至100頁),其影響層面實與單純燒燬文書難以相提併論。又觀之前揭Tinker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單純在校園配戴反戰臂章,為言論自由範圍,校規不得處罰,亦指明係因「不影響學校教育功能」,核與本件系爭跨軌、臥軌行為已影響大眾運輸功能,難以相提併論。再參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O'Brien案揭示:並非任何人用行為表達某個觀念,均可被認為係屬「言論」,即便係屬象徵性言論,系爭管制的法令若符合下列條件,仍屬合憲的管制:①系爭管制措施係在政府權限範圍內;②系爭管制措施能促進重要或實質的公共利益;③系爭管制措施與限制表現自由無關;④系爭管制措施未逾必要限度,又即使該行為同時具有言論和非言論部分,如果有充分重要之公共利益得以管制非言論之部分時,附帶地對於言論自由加以限制,亦認為屬正當,別無其他阻卻違法之理由。又鐵路法第57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公眾安全,以及旅客得自由利用鐵路乘車、託運物品,涉及不特定人(包含旅客、原告及關廠工人)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與旅客依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並非針對原告所欲表達之言論內容進行規制,則依前揭象徵性言論之「③系爭管制措施與限制表現自由無關」之判準,該規定即與限制表現自由無關。縱使原告之臥軌行為同時亦具象徵性言論之表意部分,但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並維護人車安全等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避免造成不必要或擴大之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係屬增進重要及實質公共利益之規定,且系爭規定所為禁止通行鐵路路線及處罰通行之管制措施亦未逾必要限度,致本件適用系爭規定因而附帶造成對於言論自由限制之結果,仍應認屬正當而別無其他阻卻違法之理由。⒉另系爭規定僅係中立地針對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禁止並處
罰,並非如集會遊行法第6條直接針對言論表達地點為規制,而我國集會遊行禁制區與美國法上之非公共論壇場所(Lehman v. Shaker Heights,197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大眾運輸工具認為非公共論壇場所)大致相同,況參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Postal Service v. Council of Greenburgh CivicAssociation(1981)案,就郵筒亦認屬非公共論壇場所對照,本件理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審查。況且臺北車站之鐵路路線,相當於我國禁止集會遊行之國際機場、港口等交通要道,有維護大眾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復相較郵筒而言,不論就鐵路屬全日密集運行、臺北車站係首府路面交通轉運樞紐、係供全國人民南北通行之用、使用者眾等面向觀察,其公益性更為彰顯,則原告選擇在重要大眾運輸交通設施之鐵路路線上跨軌、臥軌集會,實質形同在集會禁制區集會。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文意旨:集會遊行禁制區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本件系爭在鐵路路線上集會之行為,實已影響公眾之生活安寧及交通秩序,該行為難認應受保護。
⒊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第21條規定,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6、40、49號判決敘明:兩公約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同時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固使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國內法律之效力;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意旨,其位階等同於法律,並無高於法律之位階,此亦為多數學說及實務立場;公政公約第21條前段雖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所有發生在公共場所之示威抗議活動,固然都有可能造成某些混亂狀況,但在示威抗議者未出現暴力行為之情況下,國家必須展現一定程度之容忍,以便讓示威抗議者和平集會遊行權利不至於遭受剝奪。申言之,對於合法正當之和平集會遊行所「必然產生」妨礙交通等不利於第三人之附隨效果,國家不僅應容忍,還負有以積極措施確保和平集會之義務,包括重新安排交通或針對反對者干擾而提供警察保護等,必須依比例原則做合理的衡量。惟公政公約第21條後段另規定「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亦即,和平集會之權利,並非不得加以限制,出於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他人權利自由利益」之保護,均是得限制之情形;集會應考慮過路者及參加者人身安全及身體完整性的權利,當集會對人或物之安全造成具體威脅時,該集會可以被限制、禁止,甚至在必要時加以驅散,以保護公共安全;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均有和平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第2項規定,除非是根據法律規定,以及民主社會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避免失序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或者維護他人權利與自由等理由,否則不得限制上述集會結社權利之行使,該規定與公政公約第21條相似;歐洲人權法院在Barraco v.France(Appl.No.31684/05)案判決,針對遊行示威無可避免引發的混亂及該案原告蓄意造成高速公路部分路段封閉、車輛停駛所造成之混亂,亦係採取「分別處理模式」,判決認為該案原告所以遭到法國法院判刑,並非單純起因其參加示威抗議活動,而是因其在示威抗議活動中採取特定行為─亦即在一定時間內阻斷高速公路順暢通行之可能性─之故,已經超越示威抗議行為之本質,且在上述阻隔交通效果發生後,該案原告並未立即遭到逮捕,警方數度提出警告,才採取逮捕行動,在遭逮捕前,該案原告已從事幾個小時的示威抗議行動,故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法國法院以該案3名原告阻礙交通為由,對該案原告處以3個月拘役及1,500歐元罰金,雖屬對集會遊行限制措施,但符合比例原則,也未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之要求等語。亦與前揭美國法上針對象徵性言論之審查標準相同,可作為本件審查之標準。經查:
⑴本件原告均非關廠工人,為原告所自承(見107簡字卷㈡第85-
95頁準備書狀),並經帶領抗議之證人毛振飛證述屬實(見107簡字卷㈡第120-121頁),是渠等並無未領得資遣費、退休金及無以維繫勞動條件之情事。
⑵又原告就關廠工人之訴求,縱有透過集會表達之需要,仍有
其他眾多不具危險性及影響公眾安寧秩序較輕之集會地點與方式可以選擇以有效表達,竟選擇在臺北車站鐵軌上集會,實具相當之危險性。
⑶況佐以勘驗本件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抗議民眾跳下第3月臺,
跨越第3月臺鐵軌,聚集坐在第3與第4月臺臺柱間及第4月臺鐵軌上,不久第4月臺有列車駛入停在鐵軌上等語,及勘驗「0205專案刑警隊sony」影片結果:時間00:00:22有人跳下鐵軌,背景有火車鳴笛聲,影片時間00:00:24火車即將進入第4月臺A側等情,且駕駛1281車次火車之司機謝良儒證稱:當日先接到通報要慢速行使,駛入月臺前又接到通報要停車,就開始緊急剎車,晚上8時26分許駛入第4月臺A側,發現一大群民眾跳軌,列車剎車後還在行進間,遇到這種緊急狀況有鳴笛及緊急剎車,怕軌道上的人有意外發生,我本來應要走第6或7股道,但第3月臺被群眾佔據,所以改走第8股道等語,站長古時彥證稱:不曉得他們要跳下去,列車司機停駛是憑他自己的判斷等語,兩造並就「原告於當日8時,跳下臺北火車站第3月臺B側,跨越鐵軌至第4月臺A側軌道,其中陳素香、陳秀蓮、盧其宏站立在軌道上,林佳瑋盤坐在軌道上吶喊,其餘則在第4月臺A側軌道臥軌」事實不爭執,復觀之現場照片,該火車月臺上亦有其他民眾候車之情(見107簡字卷㈡第13、141-175、75、319、47-83頁、北檢偵卷㈠第81-82、157-158頁、偵卷㈡第42、48頁)亦可得知,可徵原告系爭跳軌、跨軌、臥軌行為,已造成公眾明顯立即之危險及破壞安寧秩序。
⑷另本件造成臺北火車站延誤41列次班次,全部列車共延誤1,3
01分,影響旅客10,600人次等情,業如前述,是在如此眾多車次及人員受影響之情況下,所耗費社會資源及成本自無可能輕微,倘調度之任何一環節稍未注意,更有可能釀成鉅大之危害。又依臺北車站晚間8至9時許時值交通運輸量較大之時段,站長古時彥證稱:到晚上8點50分警察把全部抗議的人都拉上月臺前,南北雙向車都無法行進,直到晚上11點多,將抗議者均載回桃園,臺鐵恢復正常營運等語(北檢偵卷㈡第42頁),足認原告系爭行為雖於當晚8時50分停止,但因影響車次及乘車民眾眾多,經逐步疏解後,至當晚11時許才恢復正常交通秩序,益徵原告系爭跳軌、跨軌、臥軌行為,已造成公眾明顯立即之危險及破壞安寧秩序⑸從而,本件原告之系爭在臺北車站鐵路路線上跳軌、跨軌、
臥軌行為,實已超過集會自由之保障範圍,已無從彰顯集會之和平性,自難認渠等系爭違規行為所造成公益之侵害小於其依系爭規定受處6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之私益。
⒋綜上,原告之系爭在臺北車站鐵路路線上跳軌、跨軌、臥軌
之行為,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鐵路法第70條規定處以罰鍰,因該系爭規定能促進重要且實質的公共利益,且非針對言論內容規制之中立性規定,縱原告之系爭行為亦具象徵性言論之表意部分,然經核實已逾越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應保障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得予撤銷。又若行政處分「未考慮應考慮的事項、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而作成行政裁量」或「行政裁量逾越合理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都構成違法;所謂裁量錯誤,係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惟其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或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行政法院就裁量濫用之審查,應審查行政機關為裁量決定時有無重要觀點未予斟酌,或者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裁量錯誤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64條準用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105年11月9日修正之鐵路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行人任意橫跨鐵軌或是擅闖平交道事件頻傳,一旦發生與火車碰撞事故,動輒人命傷亡,更會導致後續班次延誤及成千上萬旅客行程耽誤等社會成本的浪費;二、為求有效遏阻行人任意闖越平交道的歪風,是以比照大眾捷運法規定,將原有罰鍰提升至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⒉經查,原告之系爭行為造成臺北火車站延誤41列次班次,全
部列車共延誤1,301分,影響旅客10,600人次,所耗費社會資源及成本難認輕微,已造成公眾明顯立即之危險及破壞安寧秩序,業如前述,又罰鍰6,000元對於原告資力而言,尚非過重,復參酌前揭鐵路法第70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行為時鐵路法第70條裁處罰鍰規定,相較大眾捷運法顯然過輕等情,足認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而為裁處,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