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建興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陳怡如徐右恩上列當事人間網路廣告刊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李得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治祥,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7簡字第127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二第23至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聲明歷次更正部分:兩造於前審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不爭執事項為「原告於106年度曾經被告以106年11月17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30094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見前審卷一第289、290頁),故本件訴之聲明已確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訴願決定是指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2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處分是指被告106年12月7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3125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並於本院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再度確認(本院卷第89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於網路刊登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見前審卷一第205至220頁)。原告又因如附表所示於網路刊登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與事實不符,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鍰(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9至3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是蔡天翔(下稱蔡君)個人行為,又非任職期間,非原告應負責,原告於行政調查過程中提供的書面是蔡君未經原告允許而使用原告印章,被告未讓原告陳述就裁罰,證人蔡君之證述充滿謊言,原告公司因營業問題,已將房屋售出,無法替私人犯錯繳納罰款,被告違反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下稱廣告處理原則)第10條第4、5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附表之系爭廣告皆註明經紀業名稱「大三通公司」,且廣告標的確實皆為原告所受委託租賃之不動產,承辦之營業員為蔡君,蔡君於附表期間仍是登錄於原告公司的營業員,任職期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蔡君聲明原告通知其下架時間是106年10月1日以後,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皆為蔡君個人未下架所致,顯無理由,下架並無法阻斷違規行為之裁處。原處分是106年度第二次裁罰,第一次裁罰6萬元,第二次因為一次有7件廣告不實的情形,從7萬開始加,每件加1萬元,總共裁處13萬元的裁罰,每件1萬元,這是參照裁罰基準甲類右邊項下二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第2項)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所謂「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
(二)次按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自然一行為,係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法律上一行為,則是法律所創設的一行為概念,可能是將複數自然行為整體合併為單一行為,作為一個評價單位,也有可能將單一自然行為,「切割」成數行為而加以分別評價。關於行為數的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參照),且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如係單一行為,就行政制裁程序而言,則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又按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並闡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與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可知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所賦予裁量權,固得訂定裁罰標準,但仍須以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為區別標準,方屬合法行使裁量權。準此,被告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的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並以列示考量事項令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所訂定系爭裁罰基準,在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能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被告並應受拘束。
(四)本件如原處分附表7筆之系爭廣告,皆屬蔡君為原告執行仲介業務刊登之違規廣告,係為個別標的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個別經濟活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故本件違規行為在被告裁處前,並未切斷原告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又本件刊登系爭廣告之時間,僅可由系爭廣告之更新日期之查獲時間(本院卷第57-65頁)得知。
故原處分附表所示7筆廣告,係任職原告之蔡君將受託處理租賃事宜的不同房屋出租資訊,以原告名義刊載廣告於「好房網」上,但各該廣告內容的出租資訊,卻有如附表所示與委租或房屋登記謄本等資料不符情形,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7筆系爭廣告檢舉函暨所檢附網頁列印資料(前審卷一第307至344頁、第355至376頁)、租賃委託授權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前審卷一第393至449頁)在卷可按,而蔡君刊載前開廣告時,確實任職並登錄在原告處,亦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之經紀營業員查詢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457至461頁)附卷可稽,又證人蔡君於109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述:「(問:確認本件7 則廣告是否為你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所刊登?)是,刊登時間大約就是卷內所示更新日期前幾週。我通常都是在網路上刊登這類廣告。」「(問:如有看過這些廣告的租屋者,打電話給你表示要承租,是否需要讓網路業者抽成?)有些網站要,有些不需要。我知道沒有仲介的資格不可以刊登這類廣告。」「(問:是否知道為何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廣告不實?)因為刊登的廣告資料有錯誤,與事實不符。」「(問:你如何在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我在網站上填寫資料,把廣告刊登上去。加入這些網站不需要費用,也不需要驗證仲介業者的資格,只需要大概填寫仲介或是屋主等身分。刊登廣告的確切時間我現在不太記得了,該7則廣告中有無實際成交者,因為時間久遠我也忘記了。」(本院第92-93頁)。足見蔡君就前開刊載如附表所示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未盡資料查核的注意義務,原告所屬從業人員的前開行為,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的監督義務,原告係過失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五)再按,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所訂定行為時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之統一裁罰基準欄中規定:「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2.第2次處7萬元以上17萬元以下罰鍰。……。」此裁量基準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將行為人「違規行為次數」列為裁罰額度之審酌因素,次第加重,亦即該次處罰之違規廣告則數越多,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此攸關行為人是否適時改正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並涉及違規事實情節、所生影響等考量,尚無違比例、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法律原則,被告得據以適用而為裁罰。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間曾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106年11月17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3009400號裁處書處分第一次違反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係被告106年第二次發現原告違反管理條例,且違規廣告多達七則,情節非輕,被告依據管理條例第29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以原處分處罰鍰1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