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張勝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8 年度簡抗字第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起訴,則係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查:
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民國99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0年10月間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以保職傷字第1086005744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查,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新臺幣200,632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定,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8年6 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6931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該爭議審定,復於同年月27日向勞動部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經勞動部於同年10月7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具事實、理由並簽章,該函文則於同年月8日對原告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上開爭議審定書、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勞動部108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至78頁、訴願卷可閱卷第8、15至16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頁)。
㈡、觀諸原告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均未記載原處分或爭議審定字號及內容,僅記載「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再議,…無證據認定其有闖紅燈」等語,書狀最末則記載「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人簽名欄亦係影印之印文,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為憑(見訴願卷可閱卷第15至16頁),足見原告確未提出由其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並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機關寬認原告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有不服爭議審定之意,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提訴願即不合法定程式。勞動部於108年12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4896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該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自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