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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張哲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姝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劉奕霆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府訴一字第1072092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而依上址於「Airbnb」訂房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台北101景觀華廈、近捷運六張犁站、臨江夜市、信義商圈、世貿展覽館、國父紀念館、象山」、訂房管道、設備與服務、房屋守則、旅客評價等資訊,且可讓不特定人查詢房價及預訂住房,被告查察人員並於取得系爭地址訂房交易事證及現場照片,暨查得業者聯繫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持機人與系爭地址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均為原告後,核認原告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之違規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1之規定,以107年9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654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復就原處分罰鍰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行政訴訟雖兼採職權調查主義,惟裁罰機關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經營旅館或民宿之違章事實至應有證據足以證明,於訴訟中應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謂原告有何違章行為。認定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之採證資料,原則上應以該違規行為發生時間點前之證據,始可採為證據,若為行為後始存在之證據(不論係有利或不利當事人),既無從證明於行為前或行為當時已否存在,即存有經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依據。前揭Airbnb網路刊登資料網路頁面所顯示者,皆係關於系爭地址建物內之照片及相關設備資料等,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著手實施經營日租或月租房間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確有出租意圖或準備出租之行為,亦未能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實施出租或有人入住之營業事實。欲暸解實際之事實,仍須經進一步之查證,被告機關自不得單憑網路辦案,將網路資訊直接當作同條例第55條「經營旅館」之認定依據。檢舉人乃係以「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手法,於AirBnB網上訂房,主動向原告要求住宿,審酌檢舉人之前揭調查方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再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處分裁處前,被告並未提示裁處書之檢舉人所提供之相關訂房交易事證及現場照片,且於Airbnb網站查得相關資訊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10萬元部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Airbnb網站查有於該址以「台北101景觀華廈近捷運六張犁站、臨江夜市、信義商圈、世貿展覽館、國父紀念館、象山」為名經營之日租住宿房源,網頁並載有提供設施服務、房屋守則、旅客住宿評價等內容,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次查被告取得該址日租住宿房源營業證據(含旅客於Airbnb訂房網站之住宿確認訂單、付款交易紀錄及旅客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可證該址確有以日租套房形態經營旅館業務之非法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單憑Airbnb網路刊登資料網路頁面所摘錄」、「本件原告並無營業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僅係為脫免處分之詞爾爾。又查,Airbnb訂房網站之住宿確認訂單及付款交易紀錄可知該址日租套房經營者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被告向電信業者查詢門號持機人即原告,復向地政機關查調該址建物登記謄本,上載該址建物所有權人為張文洋,張文洋於陳述意見書內表示該址已交予原告居住使用,故核認被告即為本件應受處分之人,且於裁處書理由載明,並無違誤。蓋原告以Airbnb招徠旅客,而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藉由訂房網頁下訂以日為單位之住宿,係因原告違法經營日租套房旅館業務在先,並以網路作為招徠旅客訂房入住之情事,故檢舉人所為,並無任何「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之問題。被告將原處分郵寄於本案營業處所在即該址,惟無人收受,經郵政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7年8月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該址所轄之郵政機關(台北六張犁郵局),已合法送達。被告以107年7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34532號函,發函原告,促請陳述意見在案,上開函文於107年8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未獲原告回復,原告辯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定原告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房間數為1間,且依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第一項規定,依法應處10萬元罰鍰,無得減輕之規定,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經查:訴外人張文洋所有之系爭房屋,交由其子即原告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未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亦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8至39頁)。民眾於105年10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檢舉系爭房屋之房東違法經營出租,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12日、107年3月7日派員至現場查察(見本院卷第99至116頁)。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在Airbnb訂房網站刊登標題為「臺北101景觀華廈、近捷運六張犁站、臨江夜市、信義商圈、世貿展覽館、國父紀念館、象山」之出租系爭房屋訊息,並上傳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供人瀏覽及預訂承租至少2日,經被告所屬人員江姿儀於107年4月26日,在該訂房網站上以每晚3,800元之價格,加計清潔費1,300元、Airbnb服務費1,158.4元,合計共10,058.4元,預訂於同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97頁)。嗣被告以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0日間,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規定,於107年9月21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本院卷第189頁):

㈠、原告有無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1.被告有無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據?如有,該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2.被告調查證據之方法,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行政罰法第33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3.原告是否屬於「旅館業」?

4.原告有無提供系爭房屋予「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之情事?

5.原告有無「經營」行為?

㈡、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有無採取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如有,原告是否因被告陷害教唆行為而欠缺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裁罰金額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使經營旅館業者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同法第55條第5 項更明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上開規定處罰之性質,為行為罰,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若非行為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處罰之餘地,且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構成經營行為。

2.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而該標準附表二項次一復規定:「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房間數6間至1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房間數11間至3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新臺幣40萬元,並勒令歇業;房間數50間以上,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本院審酌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該標準附表二項次一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符合授權目的,且未牴觸發展觀光條例母法之規定,自得由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且本院裁判時亦得予以適用。

3.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以府交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該府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而上開公告,已分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3年冬字第47期、96年冬字第19期之政府公報。綜合上述說明可知,臺北市政府雖為發展觀光條例所定地方主管機關,但其已將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55條等規定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予被告,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刊登政府公報之程式,被告應屬有權就臺北市政府轄區內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事項為裁罰之機關。

(二)原告確為實際以系爭房屋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

1.本件原告已不爭執就被告所主張107年4月25日至同年7 月20日期間為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間點(本院卷第173頁)。而就北高行判決已闡明經營旅館業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見北高行判決理由四、㈤,本院卷第27頁),原告仍爭執無著手實施經營日租或月租房間之行為、無實施出租或有人入住之營業事實(本院卷第173頁、第301頁),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60條第3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經北高行廢棄發回之案件,應以北高行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仍爭執此部分,即無理由。又北高行判決已揭明被告查察人員僅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調查,未影響原告原已有之非法經營旅館業違章行為之意思,屬合法取證,無禁止使用該項證據之理(見北高行判決理由四、㈢,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前審程序中未曾主張被告之查察人員由訂房確認記錄、付款確認紀錄所取得之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亦未曾抗辯或主張法律上之意見,本院審理時,業已經兩造同意爭點如前揭所述,以下即分別敘明之。

2.經查:證人即被告約僱之稽查員江姿儀證於本院審理時稱:「訂房資料確實是我所預定,由業者帶我們上樓,該業者沒有表明身分,他當時有告訴我們如果有鄰居問起,就說是房東太太Alice 的朋友。」「本件承辦人去過現場多次,都沒有遇到過旅客,但民眾一直來檢舉,且有提供網址,我們才會依照檢舉內容提供的網址去預訂該房屋,預訂之後我們就跟該業者約在房屋樓下,由業者帶我們進入該房屋。」「入住完畢後有製作稽查紀錄表,尤傅元萱製作。內容寫到我們如何與房東約、房東告知我們的事項、房東的聯絡資料、屋內物品,以及我們入住、退房的日期、房源的地址等。」「是以前股長陳其睿信用卡付款報供帳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184頁)。本院審酌證人江姿儀之證詞,與卷內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紀錄表、系爭網站訂房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等證據相互印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42頁),衡情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3.再查:系爭網站訂單上記載系爭房源業者姓名為「JERRY」,且聯絡電話為「+000 000000000」,該號碼係由原告申租使用等情,有系爭網站訂房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可閱覽卷第10至11頁,不可閱覽卷第36至37頁),本院復比對卷附現場稽查照片及實景照片(見可閱覽卷第25至43頁、第49至56頁)其格局、裝潢、家俱設備樣式、餐桌客廳書架沙發、陽台裝備、衛浴設備款式等與系爭房屋實景照片均相同,而系爭房源資訊亦清楚記載房價每人每晚1257.30TWD之計算標準(包括稅費及其他費用)、設備與服務、房屋守則、退訂須知、押金說明等事項,並顯示多名旅客入住後所給予該房源之評價紀錄及可訂狀況資訊,此在在顯示系爭房屋已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而可提供住宿,且原告確實是藉由在系爭網站刊登房源資訊招攬旅客之方式,以系爭房屋向不特定旅客提供以日計費之住宿服務,堪認原告確為實際以系爭房屋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

(三)被告並無採取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原告並非因被告陷

害教唆行為而欠缺故意或過失,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為同法第38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102條所明定。

2.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調查違章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是行政機關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而不具證據適格。惟所謂「釣魚(誘捕)」係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調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而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誘捕)」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被告以系爭建物,涉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休息服務之方式,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營業之違章行為,遂先後經過現場勘查,復以Airbnb訂房網站住宿訂單而入住該址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相關證據卷可參,足以採認,核被告係以該址涉有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進行行政調查,依上揭說明,祇需符合行政程序相關規範,在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必要性情形下,自屬適法。

3.復參酌被告於106年8月29日現場勘查時,因該建物屬電梯華廈,一樓大門深鎖,按鈴無人回應而作罷,嗣於同年9月12日、107年3月7日再次現場勘查時,亦大門深鎖,敲門按鈴無人回應等情,有前開查察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因被告查察人員未能現場確認該址是否涉有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為確定其違法事實狀況,乃由Airbnb住宿房源網,取得系爭房屋住宿訂單,藉此確認違章行為現址為何,並查明該址有無違法事實,俱符合行政程序相關調查規範,未見有違法之處,亦無逸脫正常手段,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在Airbnb網站查得並取得之系爭房屋住宿訂單,乃被告透過電子商務模式循私經濟模式之行政調查方式,合於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執行違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作業要點規範,亦未有以強制手段實施查察,;故被告所為之現場勘查及住宿訂房等行政調查,俱屬適法。雖原告質疑本件有「陷害教唆」、「釣魚(誘捕)」之不法行政調查方式,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主動派員假意預定房源,誘發原告為短租房源,在無搜索票且未經原告明示同意之情況下,進入建物內蒐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且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於現場勘查時,因有大門管制,且無保全人員在場,其係尋常查察方式,並無公權力強制手段之實施,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係透過Airbnb網站循電子商務模式取得該址住宿訂單,僅利用系爭房屋之訂房資訊之機會加以誘捕,且為該址建物管領人供給不特定人住宿休息,被告循一般訂房住宿程序取得住宿訂單,乃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此為被告行政調查手段之選擇,不以不能以他法調查為必要,更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毋庸循刑事搜索程序為之,當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未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情事,核屬適法。蓋系爭房屋之訂房資訊早已存在Airbnb住宿房源網,非被告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係對存在之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予以誘捕,此無關本件源自民眾檢舉或被告稽查人員主動發現;縱民事法律關係上該訂房資訊僅屬邀約之引誘,然此舉已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被告為確認違法事實予以訂房住宿,於法無違,自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

4.另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情形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查被告於Airbnb網站取得之住宿訂單、相片、住宿時間、房價、訂房確認訊息、房東姓名、聯絡電話等相關資訊,乃根據被告己身執行違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作業之法定職務,且為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之特定目的,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規定;其嗣後為處理及利用,向遠傳電信、地政機關、戶政機關查對各該聯絡電話、建物所有人、承租或使用人之個人資料,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尚不得認有違法之處。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先後至現場勘查,復以Airbnb訂房網站住宿訂單,而於107年7月16日入住查察等行政調查,俱無違法情事;且此係對Airbnb網站系爭房屋之訂房資訊之機會加以誘捕(釣魚),並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此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形,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屬適法,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則原告主張本件各該行政調查有違法之處,所得之證據應予排除各節,洵屬無稽,不足以取。

(四)被告裁罰金額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且作成原處分前,並無違反 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勒令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

1.按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第67條所明定。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8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行政機關依法所制訂之裁量基準,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該裁量基準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瑕疵,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故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制訂之裁罰標準,為協助所屬人員及轄下機關、各地方主管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以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自無不合,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瑕疵,至個別案件之罰鍰部分,則端視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而定。

2.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非法經營旅館業,構成同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處罰事由,遂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等規定,審酌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核認房間數為1間,經營房間數1間者,裁罰標準為罰鍰10萬元,所為行政裁量核無不合,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至原告以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然因本件罰鍰已為最低額,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具體事由,其逕謂被告有違法裁量情形,要不可採。查原告係實際以系爭房屋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僅有1 間房間等情,亦經證人江姿儀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稽查照片37張在卷可據(見可閱覽卷第21至43頁)。從而,被告作為有權就臺北市政府轄區內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事項為裁罰之機關,其以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二項次一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之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且其罰鍰裁量亦未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怠為裁量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二項次一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