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更一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楊雅評黃莉珺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姵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訴請求係原告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被告,並於民國106年2月6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被告嗣因曠職遭原告解聘,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應扣除被告曠職日數所領受之報酬及交通費,原告於解聘前曠職日數所領受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0,049元與法定利息等情。經核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主張,係稱本件反訴原告因其上班導致受傷,所受到的損害沒有得到該有的薪資,及傷病補償,反訴被告須返還聘僱合約(106年)3月至12月底完整薪資之不當得利等語,顯然與本訴之請求與防禦方法(本訴係因被告曠職被解聘而生之不當得利)難認相牽連。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