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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楊雅評黃莉珺被 告 陳姵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被告,並於民國106年2月6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聘用被告為原告前醫護管理處自殺防治中心約聘組員,每月支領344薪點酬金,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萬1,658元。嗣原告以被告於上開約聘期間內曠職繼續逾4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6點、第9點、105年11月2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簡稱考核要點)第5點、第13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於106年5月23日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0號令(簡稱系爭免職令)記2大過免職,系爭免職令並於翌日對被告為送達。被告不服系爭免職令,向原告申訴,經原告以106年6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6573500號函復後,被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公申決字第024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嗣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函請被告繳回薪資共計4萬49元而未獲被告清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原告依契約給付被告報酬及交通費用,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被告既因曠職遭原告解聘,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即應扣除被告曠職日數所領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報酬及交通費,是原告於解聘前曠職日數所領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因行動不便受主管歧視,安排被告爬樓梯至4樓辦公,致被告腳步發炎受傷,後經主管表示得在1樓上班,惟被告於1樓上班時,主管仍藉故要求被告上下樓梯,造成被告發炎受傷狀況日趨嚴重。原告欲在1樓上班,主管即要求被告請假,詎被告提供診斷書請假,主管竟不給被告1樓辦公所需之電腦設備,不准被告請假,被告並無曠職之情事。又被告上班導致受傷,所受損害非金錢所能計算,並未受有利益,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是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勞務給付,並使接受勞務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之對待給付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聘用人員與機關間之關係,乃為因應機關業務之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力所能擔任者,遂以較高於編制內公務員之報酬吸引專業人才,於特定期間內完成特定任務,於預定期間內完成任務後,定期聘用關係即不再存續,因此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等相關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此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從該等規定可知機關與聘用人員間之關係具有公益性,且涉及特定行政目的之達成,契約之內容乃為實現行政機關之行政任務。準此,原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106年2月6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其性質自應屬行政契約。

(二)次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4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依此規定,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工作內容與標準:1.規劃辦理自殺防治相關學術研討會、座談會或國際交流活動及規劃辦理自殺防治專業人員之教育訓練。2.規劃辦理各領域守門人訓練、衛教課程或其他相關心理健康促進等預防性處遇活動。3.執行本市自殺防治專線『1999轉8858』全年無休24小時專線接聽工作」、第3點約定「聘用報酬:由甲方(即上訴人)每月支344薪點之酬金(折合計4萬1,658元整)」。是以,依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被告於機關內擔任約聘組員。其與機關間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前開勞務之義務,而取得領取前開薪資報酬之權利。換言之,被告領取薪資等對待給付當係以依約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勞務給付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聘約關係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約定勞務之提供,顯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對待給付之原因自屬事後不存在,關於其已領取之薪資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報請臺北市政府新增自殺防治中心研究宣導組約聘組長,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1日不予同意,改列約聘組員,原告即於106年2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被告擔任約聘組員,約定聘用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經銓敘部登記備查乙節,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1日府授人管字第10515048500號函及所附原告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銓敘部106年3月3日部管四字第1064198948號函、聘用人員明細資料各1份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卷第17-2、207至214頁)。再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系爭免職令記2大過免職以前,就106年3月及4月之薪津、交通費及離儲共溢領5萬157元之情,有原告107年4月12日北市衛秘字第10732620800號函附扣減薪資暨交通費一覽表、薪資支出收回計算表、被告106年3、4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單(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卷第23、25、27、221-224頁);又原告主張前揭金額扣除106年5月份(106年5月23日免職前)尚未發給之薪資金額總計1萬108元,被告負有返還4萬49元溢領薪資之義務(計算式:5萬157元-1萬108元=4萬49元)等情,此亦有被告106年

3、4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單(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卷第225頁)與原告107年4月12日北市衛秘字第10732620800號函附被告扣減薪資與交通費日數一覽表及薪資支出收回計算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再此等原告107年4月12日北市衛秘字第10732620800號函附被告扣減薪資與交通費日數一覽表及薪資支出收回計算表、上揭原告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單,乃原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職權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經核上揭公文書係於原告機關為查證本案被告曠職事實詳情之日數時數所製作,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是以,被告並非以積極事證來推翻上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而僅提出質疑,唯其質疑並不足以否定前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是以,可認被告仍未盡對其有利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茲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尚難以憑信,原告機關以之作為被告確有曠職以及曠職日期時數之證據資料,要亦難認不合。

(四)另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第6點約定「受聘用人員應負之責任:在聘用期間,乙方願意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第9點約定「考核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辦理」。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13點規定「約聘(僱)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本要點未盡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該要點對於約聘人員之專案考績應如何辦理並無規定,自得比照考績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者」;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l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據此,受聘用人員於聘用期間,被告如有曠職繼續達4日之情事,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13點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以解聘。

(五)本件再查,被告係原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配置於臺北市自殺防治中心規劃執行組服務,聘用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業已前述。被告發生未完成辦理請假手續而未到勤之曠職情事:

1.被告之106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請假未獲准許部分:被告雖於同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請臺北市政府自殺防治中心規劃執行組組長黃思維(簡稱黃組長)協助辦理請假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卷宗第130頁);不過被告要求請職傷假,黃組長乃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未有相關資料情形下無法協助被告請假,請被告依請假規則檢附合格診斷證明辦理請假,並確實做好職務交接事宜(再申訴卷宗第130頁);然而被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於差勤系統申請同年3月13、14、16、17日公假、事由為受傷休養及因工作受傷,且未獲核准(再申訴卷第109-110頁)。被告還於同年4月6日再於差勤系統申請同年3月13、16日公傷假、事由為因公受傷病不同痛點,且未獲核准(再申訴卷第114-115頁)。經原告核予曠職5日登記在案(再申訴卷第105頁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單)。

2.被告之10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請假未獲准許部分:被告還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黃組長表示同年月20日至24日需請假,經黃組長以電子郵件告知其應依人事相關規定辦理,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並請其逕洽該局人事室承辦人(再申訴卷宗第131頁)。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在差勤系統申請公假,事由為因工作受傷,未獲核准(再申訴卷第111頁)。被告還於同年4月6日再於差勤系統申請同年3月20日至24日公傷假、事由為因公受傷病不同痛點,且未獲核准(再申訴卷第116頁)。亦經原告核予曠職5日登記在案(再申訴卷第105-106頁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單)。

3.被告之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請假未獲准許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9日在差勤系統申該2日公假、事由為休養、因公受傷,未獲核准(再申訴卷第112-113頁),經原告核予曠職2日登記在案(再申訴卷第106頁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單)。

(六)原告嗣以被告上開曠職情形,認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免職之要件,經通知被告列席原告擬於106年4月19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會議,因被告不克出席,原告則以106年5月1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3214200號書函,通知被告列席同年月10日原告105年下半年及106年上半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案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該會議決議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嗣原告以被告於上開約聘期間內曠職繼續逾4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6點、第9點、105年11月29日修正之考核要點第5點、第13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於106年5月23日以系爭免職令記2大過免職等情,並有被告同年月29日書面陳述(再申訴卷第148頁)、原告106年5月1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3214200號書函(再申訴卷第151頁)、原告106年4月26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3214700號函(再申訴卷第152-154頁);原告醫護管理處106年3月31日簽(再申訴卷第122頁)、以及上開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178-181頁)、系爭免職令(本院107年簡字第256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被告106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依照上開資料確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而未到勤,原告審認其曠職繼續已達4日以上,依臺北市約聘人員考核要點第13點比照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解聘,洵屬於法有據。被告主張稱其以其因行動不便受主管歧視,安排被告爬樓梯至4樓辦公,致被告腳步發炎受傷,後經主管表示得在1樓上班,惟被告於1樓上班時,主管仍藉故要求被告上下樓梯,造成被告發炎受傷狀況日趨嚴重,原告欲在1樓上班,主管即要求被告請假,詎被告提供診斷書請假,主管竟不給被告1樓辦公所需之電腦設備,不准被告請假,被告並無曠職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受原告聘用期間主管黃思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3月13到17日那週,被告只是用電子郵件說明,他還是不能在樓上上班,他認為他不能爬樓梯,所以我們用電子郵件告知他,若不能上班就要依照規定完成請假的手續。那週被告就沒有來上班,應該沒有完成請假的手續。那週被告沒有特別說明要請什麼假,只是說不能上樓上班。後來我才知道他被記曠職」、「我知道被告這週(106年3月20日至3月24日)也是一樣的狀況,他用電子郵件跟我說他的狀況,他說他的狀況還是如上一週無法到樓上上班,所以我們再一次提醒他,要完成請假的程序,才算是請假完成,因為我沒有准假的權利,所以電子郵件裡面也有說要請他完成整個程序,有沒有被核准才會知道。就我的認知,被告也沒有完成請假程序,也沒有到班」、「如果我沒有記錯,那兩天(106年3月27日、28日)應該是被告受派要去受訓,我不太記得我們用什麼方式聯繫,我有提醒他那兩天要去南投受訓,要記得先請公假才能去受訓,被告好像用電子郵件給我說他沒辦法開車還是不能去受訓。印象中被告就沒有去南投,就沒有所謂符合公假受訓的事情」、「被告(3月份曠職)就是沒有來上班,也沒有完成請假的程序」(本院簡更一8號卷第107-109頁)、「(問?提示再申訴卷第109-116 頁,你上次作證稱『106年3月13日到17日,被告沒有完成請假的手續,106年3月20日至24日,被告也沒有完成請假手續,106年3月27日28日,被告也沒有完成請假的程序』,何謂未完成請假的手續)一般請假來講,要提出他的請假的申請,如果是病假或事假要檢附相關證明,經長官核可同意後,才算完成請假的程序。而被告,印象中來講,被告沒有提出申請,在我們詢問或要求之下,才後補提出申請,檢附的證明不夠完備,所以長官沒有批准,沒有完成請假的程序」、「(問?所以被告未准假的理由)因為我不是最後批核的長官,就我的了解,是被告原來沒有提出申請,在我有提出要求下,人事單位也有提出要求,被告才提出申請,而提出的證明內容可能不足以讓長官同意這麼長的病假」(本院簡更一8號卷第150-151頁)等語,顯見被告純粹係因未提出完整證明致未經批核完成請假手續且未到勤才被認定為曠職,非被告所稱主管竟不給被告1樓辦公所需之電腦設備、不准被告請假之情事。且查,被告106年3月29日所提出書面陳述(再申訴卷第148頁)明載「請假是因組長表示是我心裡因素要我試著爬樓梯才加重受傷並非舊疾…我會來任職也是因為相信公家機關會避免員工身心傷害,且簡章明顯24小時專線接聽工作,不會因為我受過傷不方便爬樓梯就不能任職不然為何錄取我,3/13後的請假是延續之前(3/2-3,3/6-10)組長說無法爬樓梯就請假的指示,但因已在家休養,故請組長幫忙上差勤」等語,另外被告於寄給原告人事室電子郵件更是記載「勞動部及勞工局表示應以調整職務或變動工作環境為考量,但劉春榮小姐告知不行,故依組長指示不能爬樓梯就是請病假而請假,甚至2/13當時我人在1樓工作場所也被告知無法爬樓梯就是請病假」(再申訴卷第96頁)、暨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自殺防治中心規劃執行組組長黃思維電子郵件中也自承「我真的很重視這份工作,甚至不用讓我請病假只要讓我在1樓坐著工作都可」等語(再申訴卷第12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受原告聘用期間主管黃思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曾經有提到過他(指被告)沒辦法到4樓上班,想到1樓上班,因為我們的辦公空間只有3樓跟4樓,沒有1樓,所以沒有辦法到1樓的開放空間上班,1樓只有1個值班室,而值班室人員到也是去那裡,不是拒絕被告到1樓,而是1樓不是辦公空間」、「他要來上班,我們告知其上班的地點就是4樓,我們非常歡迎他來上班,他說他沒辦法爬樓梯,我們說如果他來到我們辦公空間,沒有辦法到你(想要)的位置上班,就沒辦法工作,那就麻煩你請假」等語(本院簡更一卷第109-110頁),顯然係被告所強調之前開請假原因,主要係其不適任所安排工作地點之問題,惟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被告則自106年3月13日起未完成請假程序而未到勤,已違反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又其繼續曠職達4日以上,亦已該當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要件,原告依聘用契約書之約定即得予以解聘,被告即使無法勝任工作,仍應依規定請假,尚難以自行決定無法勝任工作就以爬樓梯加重腳傷之理由而可未經完成規定的請假手續進而未到勤提供勞務。原告所稱,顯不足有利於己之認定。

(七)承前所述,造成本件兩造互負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原因固係因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如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況,另一方卻仍基於契約履約目的,誠實履行對待給付所造成之財產變動,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依約履行契約之利益受領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當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查被告確有曠職之事實,經原告106年5月10日105年下半年及106年上半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而予以免職,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誠然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況、卻使原告基於契約履約目的誠實履行對待給付所造成之財產變動,並因此造成被告受領106年3、4月份曠職期間薪資報酬扣除同年5月應領未領薪資,即應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不因聘用人員得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而有異。

五、綜上所論,原告與被告存有公法上之職務契約關係,被告領有薪給,即應履行服勤義務,被告既有曠職未服勤之事實,顯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況,經原告予以免職,被告即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況而無受領該薪給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不當薪給支出之損害。準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 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4月份之已領取曠職期間薪資報酬扣除同年5月應領未領薪資計4萬4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款項)(單位:新臺幣)編號 月份 (民國) 薪津 交通費 離儲(政府擔) 合計 1 106年3月 24,189元 552元 1,451元 26,192元 2 106年4月 22,218元 414元 1,333元 23,965元 3 106年5月 未領9,406元 未領138元 未領564元 未領10,108元 合計 37,001元 828元 2,220元 40,049元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