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號
10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新霖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穆溱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3日府社婦幼字第10831379222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被害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其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在住處,抓著被害人左手,並表示看到被害人照片會勃起,再由皮包中拿出威而鋼,且把長褲脫掉只餘內褲等行為,性騷擾被害人,致使感覺被侵犯、心裡不舒服;案經原告所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復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第7屆第12次大會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
故被告遂於108年12月13日以府社婦幼字第10831379222號裁處,認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事件,爰依同法第20條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5月1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憑原告、被害人及其母親等訪談內容,暨原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臆測原告有成立性騷擾行為,實無所據。因原告與被害人同擔任清潔隊代賑工緣故而相識,原告視之如姪女,於公於私多所關照、體諒,且因被害人正值年少,乃多次藉詞進入原告住處休憩,但原告仍保持適當距離,復提醒注意男女分際,未有何性騷擾行為;且被害人母親向不喜原告,其電原告不要再與被害人來往,原告對此突來無由責罵,感到驚訝,一時不知如何回應,非毫無回應情形。復原告因年齡體力緣故,在報考清潔隊員一事感到壓力,故在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提及壓力情事,此與性騷擾事件無涉;況被害人在事件發生後仍與原告見面,並要求到處遊玩,顯不合常理,不得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就本件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刑事犯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事實相同;則前開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原告並無肢體及言語之性騷擾行為,本件亦應不構成行政處罰。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衛生福利部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除以被害人陳述為證外,尚參酌被害人母親之訪談內容,及原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所謂僅以臆測之詞驟認達「優勢證據」之程度;且參原告與被害人之間先前並無何怨隙,尤以被害人原對所屬機關高級長官之被告敬重信賴有加,被害人在訪談過程中用語中肯無過度誇張之表現、非過度敏感及無不當指控之動機等,所述應屬可信。況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與構成同法第25條之觸摸刑事犯罪迥異,除前者係著重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不限為肢體碰觸,且應適用「優勢證據」法則,後者則除具性騷擾意圖外,更例示觸及他人之身體部位如臀、胸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並採「無合理懷疑」之證據法則;故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政處罰,顯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所載乘機性交未遂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觸摸罪罪嫌構成要件有異,本可各自認定,不受拘束。是原告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行政處罰與刑事犯罪偵查之關係為何?原告有無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此屬「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 )」,包含以言語、肢體等行為均屬之;惟其中就有關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倂構成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觸摸罪,其適用範圍較之為小。
則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以原告於108年6月22日有向被害人為言語、表示行為之性騷擾,核非屬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所涉刑法第225條第3項之趁機性交未遂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觸摸罪嫌不同,就本件行政處罰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即與上揭刑事犯罪偵查結果無涉,本院仍應為獨立之判斷。
㈢再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復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訂。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碰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2萬元;情節重大者處8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10萬元罰鍰。且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目的及證據法則本屬有異,參照行政調查當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應適用一般之優勢證據法則;而所謂「證據優勢」,係指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審理者相信其所指事實為真實,亦即,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㈣查原告與被害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其於108年
6月22日在住處,抓著被害人左手,並表示看到被害人照片會勃起,再由皮包中拿出威而鋼,且把長褲脫掉只餘內褲等行為,性騷擾被害人,致使感覺被侵犯、心裡不舒服等情,業據原告坦認其與被害人在上述時地確有相會情事,且經被害人指證原告確有對之為言語、表示行為之性騷擾歷歷,互核與被害人母親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原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足以信實。參之被害人陳明原告於108年6月22日在住處,向被害人表示:「我看到這些照片都不會勃起,為甚麼看到你的照片就會勃起」等語,復自皮包中取出威而鋼,再把長褲脫掉只餘內褲,經被害人生氣稱:「你也太誇張了,怎麼能在女生面前脫褲子?你馬上把褲子給我穿起來」等語明確;顯然,被害人突見原告有唐突言行,造成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情境,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至為明確。且觀被害人母親陳述被害人於本事件發生後,經多日情緒仍無法平復,復曾去電質問原告等情,足見被害人確實有受原告性騷擾行為,致感受冒犯之情境;互核原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向被害人表示「讓妳媽!痛罵完了!完全結束了!壓力呢!完全沒變」等語相符,益徵原告確因性騷擾行為而受被害人母親責難,堪信被害人指訴為真,已符合優勢證據法則,可認原告確有本件性騷擾行為,至臻明灼。
㈤至原告以本件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核
上揭刑事犯罪偵查結果僅止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觸摸罪嫌,不及本件行政處罰認定之第2條「敵意環境(言行)性騷擾」,自無礙於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且其所稱對被害人母親來電感到驚訝無法言語,及所述壓力僅為清潔隊員考試,無涉本件性騷擾行為乙節,然觀諸本件事發原委,原告乃經被害人母親責難後,方向被害人傳送該通訊對話,明顯係針對被害人母親責難而來,此與原告己身報考清潔隊員一事無關,尚無由以此遽予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故本件行政處罰與刑事犯罪偵查結果,因兩者間所涉性騷擾行為之範圍廣狹不同,本件行政處罰之事實認定與上揭刑事犯罪偵查結果無涉,應由本院依優勢證據法則為實質認定;則本院經綜合原告、被害人暨母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足信實原告確有本件性騷擾事件,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違反,被告乃以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據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言行)性騷擾事件,被告爰依同法第20條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自無不合,衛生福利部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