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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號原 告 楊仁傑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美琪

徐筱枚許家嘉(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090006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市招:娃娃瘋)稽查,於原告承租之60號機檯內,查獲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包裝盒外觀明顯辨識為成人用品人形公仔),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稱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月16日府社兒少字第1093002336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事件爭議之公仔沒有處分機關所稱3點未完全遮覆之情事發生,處分機關以特殊角度取得照片說「遮蔽物過小且透明,未能有效遮掩直接暴露狀態」,由此可知處分機關也認同有遮蔽物,只是過大過小,有無直接暴露之狀態,實際上確實有遮蔽物。

(二)處分機關所稱「網路賣場販售相同名稱商品,標示為未滿

18歲不得購買,故認定其為成人用品」等語,顯示處分機關不了解公仔市場相同名稱未必相同版本,也有分級不同情事發生,怎可未盡詳查,就輕易以名稱相同就驟然定罪開罰。

(三)處分機關指稱原告未採取任何有效防護措施(例如專人管理等) ,該處所之內外皆有張貼「未滿18歲不得入內消費」之警語,且原告機檯內所販售之物品也有自行分級標示,所選機檯位置也屬隱蔽之位置,這已是原告所能做的最大限度,處分機關並未清楚認知到,原告只是承租一臺之臺主而已,其餘64臺皆非原告所有,所要求之專人管理應針對場主(場所有人)而要求,而非針對原告,難不成花1萬2租個臺子,還要花3、4萬元請專人管理,明顯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規函令如下

1.兒少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43條規定略以「(第 1 項)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坦、色情、狼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絡內容或其他物品。…(第3頁)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同法第 91條第 4 項規定「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狼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錢」。

2.行政罰法第10條第l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4規定「違反事件: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其他物品予兒童或少年者;法條依據:第43條第3項、第91條第4項…統一裁罰基準(新壹幣:元):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按兒童是國家未來的資產,少年則為延續兒童發展過程之階段,其身心發展多處於模糊不確定,需要家庭、社會關懷及適當的引導以協助正向成長。國際聯盟於 12 年問起草「兒童權利宣言」,規範基本的兒童福利及保護原則,聯合國大會於78年11月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兒童應予以特別照顧與協助,並以兒童的成長與需要,具體規定所應擁有的權利內容,成為世界各國保障兒童權利的共通準則。又兒少權法之立法意告,你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的,由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心性未定,易受外界不良環境、物質之影響而步入偏差,故基於國家親權主義,必須以公權力介入將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質與環境予以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基於此理念所制定之保護法規,課予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專業人員及社會大眾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其中兒少權法第43條規定即期待社會大眾共同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善盡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 。

(三)查本案緣於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11月20日北市警字中正一分行字第10833032021號函檢送該分局查訪照片,查獲選物販賣機店(市招:娃娃瘋)1部機檯內擺放包裝盒外觀明顯辨識為成人用品;復經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於同年月22日實地至該選物販賣機店查察,此有實地查訪拍攝畫面可稽。嗣由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於108年11月26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186144號函請選物販賣機店(市招:娃娃瘋)店面負責人巫玉琴君陳述意見,並於同年 12 月 18 日獲巫君回覆內容略以「本場次 60 號機投是承租給甲○○(按,即原告),附上機檯租質契約書,且已告知檯主更換商品」。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依巫君提供資訊,於同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1月3日獲原告回覆內容略以「相關有爭議商品已於機檯先行移除。照片上的商品標示18+文字,經確認為工作人員誤植分級標示文字,實際應標示為15+的文字,有商品背後說明照片證明該商品為15+分級標示,符合相關規定。本場內有張貼未滿18歲不得消費文字」。惟經被告機關依上開中正第一分局檢送查訪照片及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108年11月22日實地查察,該系爭人形公仔核屬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3日衛部護字第1071460742號函所稱之「成人用品」,有害兒少身心健康,故被告機關認定已違反兒少權法第43條第l項及第3項規定 。

(四)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人形公仔確實有遮蔽物,無直接暴露」一節,惟查系爭物品包裝盒為透明,僅以白色圓點貼於包裝盒外遮掩,從其他角度即可看到系爭公仔之性器官,此有被告機關108年11月22日查訪紀錄附卷可稽,且系爭人形公仔遮蔽物並未能有效遮掩直接暴露之狀態,兒童及少年仍可直接瀏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 。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人形公仔在網路上有相同名稱但不同版本,不能僅以名稱相同的網路版本開罰」一節,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於108年11月22日實地訪查,系爭人形公仔外包裝已標示「18+」,且商店內外貼有「未滿18歲不得入內消費」警語,被告機關以包裝上之文字「GIRLS喜びの島の少女」查詢,該公仔於網路賣場標示為「未滿18歲不得購買」之成人用品:該網站亦設有過橋頁面。另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供不同版本之人形公仔,則並非被告機關查獲認定為「成人用品」之系爭人形公仔,併予陳明 。

(六)另有關原告主張「商店內外貼有『未滿 18 歲不得入內消費』警語」、「系爭機檯擺放位置為該店內最裡面且隱蔽之位置」以及「專人管理應針對場主要求而非檯主」等節,依選物販賣機店(市招:娃娃瘋)店面負責人巫君(即場主) 108年12月11日意見陳述書檢附與原告簽訂選物販賣機租貫契約書、第四條、1.之規定「乙方同意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必須合法經營…內容不可違反社會秩序、色情…等情形,如有上述情形一律與甲方無關,並負一切法律責任…」,足資證明原告清楚明暸不應於機檯擺放有害兒少身心健康等物品。另經被告機關108年11月22日派員實地查察,該店內立主無設置專人管理,且無採取任何辨識與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僅貼有警語,除並非善盡係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有效防範機制外,茲以該處所為任何人(包含兒童及少年)均得自由出入經過之處所,原告應可預見有兒童及少年會利用該選物販賣機選購物品,卻未積極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使兒少能任意接觸該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物品,故有供應采爭物品之意。原告未採取任何有效防護措施,致兒童或少年能經由系爭機檯任意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恐影響其身心發展。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處以原告2萬元罰鍰,於法洵無不合,前開裁處請續予維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1項……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第91條第4項規定:「……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4規定「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法條依據:(兒少法)第43條第3項、第91條第4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從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被告單一陳情系統108年11月13日陳情案(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經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街00號機檯內陳列疑似情趣用品,而經被告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於108年11月16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市招:娃娃瘋)查察並拍照所陳列疑似情趣物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08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083032021號函檢附該分局查訪照片移送被告社會局依權責查處。復經被告社會局於108年11月22日實地至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稽查,查獲現場設置選物販賣機(市招:娃娃瘋)之原告所承租60號機檯內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包裝盒外觀明顯辨識為成人用品人形公仔)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08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083032021號函(本院卷第91頁)暨所檢付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

95、96頁)、被告社會局108年11月22日實地至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稽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05-110頁)、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店面負責人巫玉琴陳述意見回覆函(本院卷第123頁)、承租人為原告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4頁),原告針對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設置選物販賣機(市招:娃娃瘋)之60號機檯為原告所承租,且該機檯內供應包裝盒外觀明顯辨識為成人用品人形公仔等事實,原告於起訴狀與回覆被告社會局之陳述書(本院卷第97頁)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此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以及被告社會局至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稽查就原告所承租60號機檯拍攝之照片(第93、95、96、

107、108、109、110頁),明顯可見該機檯內陳列之商品,包裝外觀除貼有強調女性胸部、突出身材公仔之照片外,販賣機商品內更充斥著展現女性裸露身體之人形公仔,就直接可讓接觸機檯之任何人聯想到商品會與成年人情色、性意涵用品相關,特別是竟然商品包裝還有標註「上衣可脫版」商品(本院卷第96頁),即該60號選物販買機內陳列之商品可以明確認定係色情或猥褻之成人用品人形公仔,因此原告在臺北市○○街00號承租之60號選物販賣機內供應成人用品人形公仔商品,應認係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絕無疑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法裁處,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訴稱沒有處分機關所稱3點未完全遮覆之情事發生,處分機關以特殊角度取得照片說「遮蔽物過小且透明,未能有效遮掩直接暴露狀態」,由此可知處分機關也認同有遮蔽物,只是過大過小,有無直接暴露之狀態,實際上確實有遮蔽物;該處所之內外皆有張貼「未滿18歲不得入內消費」之警語,且原告機檯內所販售之物品也有自行分級標示云云。惟按兒少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禁止任何人供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第3款明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色情、猥褻等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查本件現場查獲之60號選物販賣機內明顯陳列包裝外觀除貼有強調女性胸部、突出身材公仔之照片外,販賣機商品內更充斥著展現女性裸露身體之人形公仔,就直接可讓接觸機檯之任何人聯想到商品會與成年人情色、性意涵用品相關,特別是竟然商品包裝還有標註「上衣可脫版」商品,絕對可能讓任何接近機檯之人基於對成人情色、性意涵好奇慾望而加以投幣選購,此等情事對心智年齡不成熟兒童及少年更會強化其選購動念。另系爭地點選物販賣機處所更具有其他選物機臺,並陳列供應會吸引兒童及少年投幣選物之玩偶(見本院卷第95頁照片),可預見系爭地點係兒童或少年均得會被吸引自由進出之處所,以及將基於同一機會接觸到情色公仔成人用品販賣機進而投幣選購物品,原告顯有預見會供應該等成人情色人形公仔用品予兒童或少年,原告僅強調「該處所之內外皆有張貼未滿18歲不得入內消費之警語,且原告機檯內所販售之物品也有自行分級標示」,卻未能採取任何更有效防護隔離措施,兒童或少年自由進出此處所之機會中完全會因為好奇接觸該60號選物機檯甚至進而投幣選物,致兒童或少年能經由該60號販賣機任意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恐影響其身心發展,原告主觀上至少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所稱,尚難據為有利之憑採。本案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並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4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金額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成人情色用品人形公仔),認係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0-12-08